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与岑建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9
原告覃海光,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岑建兴,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黄宝云, 1982年6月20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岑建阳,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诉与被告岑建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被告岑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岑建阳承包的建筑(建房)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称过一段时间才能付清三原告的工钱。当时三原告也理解被告的处境,同意被告暂时欠三原告的工钱(当时也未写欠条)。过了两、三个月的时间,三原告一直以打电话和上门追索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钱,但被告都以没钱支付为由未支付,于是分别出具欠条给三原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覃海光17500元,岑建兴4000元,黄宝云3000元)共计24500.00元工钱。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31日到2014年8月21日22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6600.00元的误工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岑建阳辩称,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给被告岑建阳做工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只欠原告岑建兴4000元的工钱,欠原告覃海光、黄宝云的工钱已支付。

原告覃海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5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覃海光装摸板的工钱7500元;2、2014年7月20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覃海光装摸板的工钱10000元。原告岑建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0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其装木板和倒地梁的工钱4000元。原告黄宝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5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其装地梁的工钱3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覃海光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称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但不同意委托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覃海光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称该欠条的工程款已支付,但是具体在什么地点、什么时间支付已不清楚。被告对原告岑建兴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称当时只欠原告岑建兴1800元的工钱,但是在出具欠条时写成4000元。被告对原告黄宝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称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但不同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三原告要求被告岑建阳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的理由是否成立。2、三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600元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为被告岑建阳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承包的建房工程做工,建房工程结束后,被告称要等过两个月左右才有钱支付三原告的劳动报酬。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原告以打电话和亲自找上门追索劳动报酬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三原告的劳动报酬。2014年7月5日原告覃海光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被告称在2014年7月15日前先支付7500元给原告覃海光,于是出具了7500元的欠条给原告覃海光。2014年7月20日原告覃海光又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另外1000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又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同时又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覃海光。2014年7月20日原告岑建兴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装摸板及装地梁的工钱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同时出具一张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岑建兴。2014年7月5日原告黄宝云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装地梁的工钱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同时出具一张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黄宝云。期限届满后,被告对以上欠条均未支付,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合计24500.00(其中欠覃海光17500元,欠岑建兴4000元,欠黄宝云3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误工费共计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三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为被告做工是事实,但是被告只欠原告岑建兴4000元的劳动报酬,欠原告覃海光、黄宝云的劳动报酬已支付。在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要求被告岑建阳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为被告岑建阳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三原告,但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45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同意委托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覃海光、岑建兴、黄宝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岑建阳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三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根据款为由的判决如下:

由被告岑建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原告覃海光劳动报酬17500元、岑建兴劳动报酬4000元、黄宝云劳动报酬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岑建阳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佳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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