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沙嘴。
法定代表人江君龙,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容诉被告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审查发现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53号)已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桐法民初字第3662号。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我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并入我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662号案件中一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702号案件,将该案诉讼请求并入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662号案件中一并审理;
二、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3662号案件中的主体为“原告(并案被告)”,王志容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3662号案件中的主体为“被告(并案原告)”。
审判员 冯 珊 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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