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如明,系原告王贵梅之子。
被告黄锦伦, 1966年11月15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王安美, 1966年9月21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王贵梅诉与被告黄锦伦、王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梅及其代理人罗兰景、韦如明和被告黄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梅诉称,被告黄锦伦于2011年12月5日以经营的砂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在一年之内即2012年12月4日前还清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锦伦通过重新更换借条的方式于2013年2月26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更换2011年12月5日的借条,2014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同样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4月9日被告黄锦伦又再次重新出具借条更换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同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王贵梅,并载明于2014年底前付清。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诚意,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现特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锦伦、王安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支付原告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0000元,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锦伦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王安美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黄锦伦与原告王贵梅的借款所欠的债务是黄锦伦的个人债务还是黄锦伦与王安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安美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锦伦于2011年12月5日以经营的砂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贵梅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据,承诺在一年之内即2012年12月4日前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黄锦伦于2013年2月26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更换了2011年12月5日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追索,被告黄锦伦于2014年4月9日再次重新出具借条更换了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同年6月30日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欠条作为利息给原告,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另查明,被告黄锦伦与被告王安美于2012年6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260000元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王安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借款借支给被告黄锦伦,黄锦伦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借支给黄锦伦,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偏高,根据本案实际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锦伦与原告王贵梅的借款所欠的债务是黄锦伦与王安美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安美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
被告黄锦伦与原告借款时黄锦伦与王安美并未离婚,故黄锦伦在婚姻关系存续所欠的债务是黄锦伦与王安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安美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锦伦、王安美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给原告王贵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二倍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锦伦、王安美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 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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