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景美、周方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3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2002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潘某秧,现在对门山学校读书,于2005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潘某森,现在对门山学校读书。由于原告老实忠厚,又患有癫痫病,被告在2009年就跟原告吵闹要外出打工,原告为了考虑组成家庭的不易,加之小孩年幼,一忍再忍,可仍然唤不回被告的同情和觉醒,被告还是扬长而去,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从未过问。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学习、生活苦不堪言,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回来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潘某秧的情况。
3、贞丰县XX镇XXX村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外出近6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4、贞丰县XX镇XXX村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潘某森生于2005年7月21日。
5、解除婚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7日写解除婚姻协议并且被告王某某当场退还首饰和支付抚养费。
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11月25日生育有长女潘某秧,现于对门山学校读书;2005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潘某森,现于对门山学校读书。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 2009年6月7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婚姻,被告王某某在达成协议之日已将苗族银首饰一套、子女抚养费3500元交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随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潘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
庭审中,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0年1月3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请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应予处理。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不能直接抚养孩子,且原、被告曾经协议由原告抚养双方所生子女,并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现原告潘某某请求抚养双方所生子女潘某秧、潘某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潘某秧、潘某森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4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
人民陪审员 周方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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