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汪浩(特别授权),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正凯,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李克梅,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原告韦启元诉与被告马正凯、李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启元的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马正凯、李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启元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马正凯、李克梅与原告约定,被告在原告投资经营的贞丰县富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小型轿车一辆,由被告预付购车款订金20000元,保险费由原告代为购买。经协商最终确定车型为东风日产尼桑(车架号:×××),车价为138800元(不含车辆保险)。2013年11月5日被告马正凯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后要求原告交付车辆,之后该车辆落户需要购车发票及保险发票,通过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欠据》给原告,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23780元,待原告将购车发票及保险发票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购车款20000元,口头约定车辆落户后付清余款。原告将购车发票及保险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车落户在被告李克梅名下,至今未支付购车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23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正凯、李克梅辩称,二被告在原告韦启元处订购车辆并于2014年1月5日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是事实,在欠据上特别注明原告将购车发票及保险发票交付给二被告才生效,否则该欠据无效。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将购车发票及保险发票交付给二被告,致使二被告的车辆无法落户。2014年4月7日被告经调查得知该车辆是在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二被告就自己拿钱到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该公司才将购车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得到购车发票后才将该车在册亨落户。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将购车发票及保险发票交给二被告,经协商由被告自行到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并向公司索要购车发票,由原告将欠据撕成三个部分,该欠据实际应该不存在,是原告重新拾起来粘贴后作为证据起诉二被告的。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与被告借款104000元,经被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于2014年4月将原告的吊车扣押在册亨车站停车场,经册亨县公安局者楼镇派出所处理,原告还款后才将吊车开走,足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的订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韦启元投资经营的贞丰县富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赊购车辆出售。2013年10月被告马正凯、李克梅与原告约定,二被告与原告订购一辆东风日产尼桑小型轿车,车价为138800元(车架号:×××),由被告先预付购车款订金20000元,保险费由原告代为购买。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购车款支付给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欠据》给原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购车款123780元,待原告将购车发票及保险发票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购车款20000元,口头约定车辆落户后付清余款。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以邮寄的方式将购车发票邮寄给原告。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将车辆厂牌型号为“东风牌ZN6461W1X”开具成“东风牌ZN6461WAX”,由于发票上的车辆厂牌型号与实际车辆的厂牌型号不相符,被告用该购车发票到车辆管理部门落户时未果。经联系后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有瑕疵的发票邮寄回公司后由公司重新开具正确的发票,因原告不及时邮寄有瑕疵的发票回公司,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销售员联系到被告马正凯,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重新开具正确的发票后直接邮寄给被告,被告用该发票于同年4月22日到车管部门将车辆落户在李克梅名下,车牌号为贵EZ5939。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购车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23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以其自行到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自行购买车辆保险,该欠据已撕毁且无效,被告扣押原告的吊车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时原告并没有要求将所欠的购车款与借款相抵,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的订金。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的理由能否成立;2、被告主张已撕毁的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是否充分;3、被告扣押原告的吊车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一、原告韦启元要求被告马正凯、李克梅支付所欠的购车款理由成立。
原告韦启元与被告马正凯、李克梅约定:原告将从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赊购的车辆出售给被告,由原告负责将购车发票和车辆保险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属于买卖合同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后,将购车款支付给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邮寄给原告,原告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保险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的购车款。由于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车辆厂牌型号与实际车辆的厂牌型号不相符,致使被告的车辆未能及时落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瑕疵并不能归责于原告,后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已采取补救措施,重新开具正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被告,被告的车辆已及时落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购车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行到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购车款、其不应支付购车款给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实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主张已撕毁的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实际并没有支付购车款给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而原告确已支付购车款给云南千宏裕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提交支付所欠的购车款给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是粘贴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所欠的购车款给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撕毁的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告扣押原告的吊车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扣押原告吊车的行为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而产生的纠纷,在被告扣押吊车的过程中,经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原告已将借款偿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处理终结。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因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扣押吊车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主张扣押吊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正凯、李克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的购车款123780元给原告韦启元。
案件受理费2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马正凯、李克梅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平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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