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刘某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刘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追加刘某英之夫王某志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5年9月14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英、王某志、王某乙均到庭参与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英、王某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五子一女,大女儿王某芬,二子王某明,三子王某志,四子王某乙,五子王某,六子王某荣。原告之妻于2003年去世后,原告一直独居至今。2013年,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经与儿子们(次子王某志未到场,其妻刘某英作特别特权人)协商,将原告分得的土地全部分割给五个儿子耕管,五个儿子共同承诺每年各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并负现生养死葬,签署有《王某甲遗嘱》(实为《遗赠抚养协议》)为据。自2013年分得原告土地以来,被告不仅不支付生活费,而且对原告饮食起居、疾病医药等概不过问,更谈不上孝道,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付2014年生活费各400元;2、判决被告归还其耕管原告使用的土地。因被告已履行了给付4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分土地写了协议,但是原告要重新写协议,我不同意,原告就破坏我土地上的庄稼,原告虽然作为老人,但是在我们五兄弟之间对待不公平,我不同意返还土地。
原告王某甲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某某原告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王某乙无异议。
2、《王某甲遗嘱》一份,拟证某某在全家到场下对原告王某甲的自耕田地进行分割,王某甲的五个儿子分地情况及五子应该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乙无异议。
3、证某某一份,拟证某某原告王某甲到贞丰县X X镇X X河石某某医生处进行治疗,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认为不是事实。
4、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某某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生病到康桥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王某乙表示原告这次生病,被告王某乙去照看过老人。
5、门诊发票一份,拟证某某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生病到康桥医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王某乙表示该费用可以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4号、5号证据,被告王某乙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某某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三号证据,系石维江出具的证某某一份,因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实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某某及证某某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陶某会(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女王某芬(现已出嫁到X X镇X X X村X X X组),长子王某明,次子王某志(与刘某英系夫妻有关系),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五子王某荣。1980年土地下放到户时,全家以原告王某甲的名义共承包了七个人的土地,承包人口为:原告王某甲,陶某会,王某芬,王某明,王某志,被告王某乙,王某。1991年家庭进行分家协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与妻子陶某会留出两个人口的土地作为自留地,另外五个人的土地平均分给五个儿子,即:王某明,王某志,王某乙,王某、王某荣。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五个儿子均重新从贞丰县X X镇X X X村承包上述家庭分割的土地,并各自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王某甲的妻子陶某会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死亡,原告王某甲自行管理耕种两个人口的土地。2013年,原告王某甲劳动能力下降,经家庭统一协商,双方于2013年农历三月初八日达成《王某甲遗嘱》一份,因二儿子王某志因在服刑,由其妻刘某英代表签字,原告王某甲及其他儿子在遗嘱上签字。遗嘱约定五个儿子平均分割原告王某甲原于1991年留出的两个人口土地,其中,被告王某乙分割得如下土地:1、雄家屋基母亲墓前1.5米以外68平方土地;2、岩洞门口第四块斜坡;3、堡堡上面一长块塔配长田陈廷江家门口一端30米第一段加上最头上小田一块;4、变压器第三段8米的土地;5、毛堡上南面归被告王某乙,由被告王某乙支付200元给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的其他四个儿子也相应的分得了相对等的土地,但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该遗嘱还约定,所分得者每年年底农历12月份以前必须付给原告王某甲400元作为生活费及零花小用开销,并养老归天安排完善为止,如有违约者,可以依据国家法律取消所有田土和财产分割资格。之后,因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生病在龙场康桥医院治疗,被告王某乙未承担医疗费和照顾义务,又未在2014年农历12月前支付400元生活费给原告,而是在2015年3月才支付400元生活费给原告王某甲,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收回被告王某乙的土地。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现该土地已由被告王某乙耕种了庄稼,原告王某甲曾两次损坏了被告王某乙小部分玉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原告王某甲的其他儿子订立的《王某甲遗嘱》,该遗嘱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王某乙有耕种原告王某甲保留两个人口土地中五分之一的土地权利,也附有每年农历12月底前支付400元生活费给原告,并有对原告王某甲养老归天的义务,若违约,可取消分割所有田土地和财产分割的资格。所以,被告王某乙在享有管理耕种原告王某甲土地权利的同时,附有对原告王某甲每年支付400元生活费,并养老归天的义务。在本案中,因被告王某乙确实未在2014年农历12月前支付400元给原告,而是在2015年3月份支付,并且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也认可在2014年,未承担原告王某甲在龙场镇康桥医院的医疗费,即被告王某乙未按约定在时间支付生活费,也未尽到对原告王某甲的养老义务,被告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原告王某甲可收取其耕管的土地,故对原告王某甲主张收回被告王某乙耕管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现土地上是被告王某乙已栽种了农作物,故返还时间应是被告王某乙农作物收割后,本院暂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返还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农历三月十八日达成的《王某甲遗嘱》分割的土地,即:1、雄家屋基母亲墓前1.5米以外68平方土地;2、岩洞门口第四块斜坡;3、堡堡上面一长块塔配长田陈廷江家门口一端30米第一段加上最头上小田一块;4、变压器第三段8米的土地;5、毛堡上南面。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审 判 员 胡玉刚
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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