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武诉张某芬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8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芬,女。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张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景美、周方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芬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2004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娟,现在三河学校读书,于2005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磊,现在三河学校读书。被告张某芬于2014年4月从家中不辞而别,至今音信渺无,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子,被告从未过问。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至今分居一年之久,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学习、生活苦不堪言,但被告还是毫无思恋之情,一直没有与家中联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回来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张某芬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贞丰县X X镇X X村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芬于2014年4月已外出离开张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被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芬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

4、照片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娟,张某磊已经达到入学年龄而未上户口。

5、贞丰县X X镇X X村村委员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的身份信息。

因被告张某芬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芬于2001年农历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2月10日生育有长女张某娟,现于三河学校读书;2005年12月17生育长子张某磊,现于三河学校读书。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芬于2014年4月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芬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请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应予处理。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被告张某芬外出下落不明,不能直接抚养孩子,原告张某某请求抚养双方所生子女张某娟、张某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考虑,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芬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芬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张某娟、张某磊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芬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

人民陪审员  周方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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