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某高,系梁某某之姨父。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
原告梁某某诉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景美、周方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9月30日生育长女杨甲,于2007年5月20日生育次女杨乙,于2009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杨丙,于2012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在老家芭蕉树组修有平房一栋(三间),价值约10万元。由于被告性格暴戾,每次醉酒后都会殴打原告,2012年在浙江打工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就提凳子将原告打晕,原告因此离开被告数月。过后,原告为了孩子,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加之被告亲自写下保证书,原告才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但随后被告仍然醉酒后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因此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关系发生破裂。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回来看望孩子,被告一家将房屋的钥匙全部更换,原告有家不能归。至此,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杨乙由原告抚养,长女杨甲、长子杨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及原告陪嫁的家具用于折抵被告多抚养一个子女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梁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曾经在寨邻面前作出保证书,存在过错的事实。
4、计划生育户口登记卡及X X村民委员会出具办理离婚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已作结扎手术的事实。
5、贞丰县X X镇X 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现被告汤某某已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2004年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9月30日生育长女杨甲,于2007年5月20日生育次女杨乙,于2009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杨丙,于2012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摩托车二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汤某某已外出务工,并携带子女杨甲、杨乙、杨丙到务工地生活,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梁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就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已办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2004年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0日在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汤某某外出务工长达两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梁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准许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与三个子女均已外出务工,且下落不明,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亦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原告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分割,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诉与被告汤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
人民陪审员 周方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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