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定鸿。
委托代理人姜国喜,系被告姜定鸿之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林必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远义。
原告潭福芬诉与被告姜定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姜定鸿贵EML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潭福芬,被告姜定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潭福芬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姜定鸿驾驶贵EML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场镇往贞丰县方向行使,当行至309省道386KM+500M(小地名:岔路坪)处时,与龚章涛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而使原告受伤,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2015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定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入院抢救,住院8天,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又到龙场康桥医院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了1004元的医疗费。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474元。2、赔偿原告电瓶车损失4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定鸿辩称:第一,原告潭福芬从其丈夫龚章涛的车辆上摔倒受伤,后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照片检查,支付369.5元,确认不是重伤,只是外伤,可被告住院三天后就自动出院。被告姜定鸿又与原告到康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元,并拿了600元给原告潭福芬到兴义检查。被告于3月17日到贞丰县人民医院结账,支付医疗费745.1元,原告共住院三天,但多支付了三天的床位费,以上被告姜定鸿共支付了1783.6元,依法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姜定鸿。第二,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夫的电瓶车还从交通事故发生地驾驶回家,现原告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4100元,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3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原告潭福芬乘坐在违法载客的电动三轮车上受伤,其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要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被告姜定鸿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证驾驶,认定为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潭福芬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潭福芬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衣事故中原告潭福芬和姜定鸿承担的责任划分问题。
3、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2张(金额为:369.5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金额为:505元),康桥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为:126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挂号单1张(金额为:3.5元),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金额是1004元。
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潭福芬的丈夫龚章涛在龙场镇勇龙摩托车专卖店购买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电动车花费4100元。
对原告潭福芬提交的1号、2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潭福芬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姜定鸿认为贞丰县医院的票据的金钱,是被告姜定鸿支付的钱,只是票据原件在原告手上;对康桥医院的门诊票据无原告潭福芬名字,不予认可,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票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潭福芬提交的4号证据,二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庭审过后,原告潭福芬提交了3号、4号证据的所有票据原件,经补充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全部无异议;被告姜定鸿对3号证据中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姜定鸿认为该票据具有随意性,不予认可。
被告姜定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姜定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姜定鸿的基本身份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姜定鸿驾驶的贵ELM597号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候还在保险期内。
3、医疗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姜定鸿在医院垫付原告潭福芬医疗费814.1元。
对被告姜定鸿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潭福芬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潭福芬提交的1号、2号及被告姜定鸿提交的三份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潭福芬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贞丰龙场康桥医院门诊收据(金额为:126元)一张,因该票据无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治疗原告潭福芬支出,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潭福芬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其他票据,系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潭福芬提交的4号证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电瓶车时间及购买车辆原价为4100元,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参考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姜定鸿驾驶贵EML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场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09省道386KM+500M(小地名:岔路坪)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潭福芬之夫龚章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潭福芬)相撞,造成原告潭福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潭福芬受伤后立即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潭福芬支付检查治疗费369.5元。当日,原告潭福芬就办理了住院手续。2015年3月14日,原告潭福芬又到贞丰县龙场康桥医院检查,被告姜定鸿支付了药费69元。之后,被告姜定鸿支付了600元现金给原告潭福芬,原告潭福芬于2015年3月16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挂号费3.5元,检查治疗费505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潭福芬与被告姜定鸿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办理原告潭福芬的出院手续,被告姜定鸿支付住院费用745.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定鸿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潭福芬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损失4100元、合计人民币12574元。
另查明:原告潭福芬系农村户口,被告姜定鸿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贵EML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定鸿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姜定鸿驾驶的贵EML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姜定鸿赔偿。
原告潭福芬的相关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 有原告潭福芬及被告姜定鸿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在卷为凭,原告潭福芬的全部医疗费1692.1元(其中原告潭福芬支付878元,被告姜定鸿支付814.1元),本院依法确认。2、误工费:原告潭福芬系农村户口,其主张误工费3120元,因原告潭福芬具体误工天数为5天,其主张误工费312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农业人员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具体计算为:30850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5天=422.6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潭福芬主张5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5天×30元/天=150元。4、护理费:因原告潭福芬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本院参照农业人员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具体计算为:30850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5天=422.6元。5、交通费:原告潭福芬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潭福芬造成了交通费的损失,原告潭福芬主张两人两次往返贞丰龙场至兴义的交通费用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潭福芬未构成伤残,并且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确需特殊营养的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潭福芬主张41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潭福芬于2014年6月21日购买车辆时的价格,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实明确原告潭福芬的电瓶车存在损失,但原告潭福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1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387.3元,因被告姜定鸿已向原告潭福芬支付了1414.1元(预付医疗费814.1元+现金600元),加之被告姜定鸿系无证驾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仍有向被告姜定鸿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潭福芬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扣除被告姜定鸿已支付的1414.1元,还剩1623.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应全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被告姜定鸿辩解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369.5元,系被告支付,但该票据原件系原告潭福芬提供,原告也不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姜定鸿支付,故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姜定鸿辩解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金额直接支付给被告姜定鸿,因被告姜定鸿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向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姜定鸿追偿,故对被告姜定鸿的该辩解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姜定鸿辩解原告潭福芬乘坐在违法载客的电动三轮车受伤,存在过错的问题,因被告姜定鸿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电动三轮车不准许载人且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潭福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2元。
二、驳回原告潭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潭福芬承担50元,被告姜定鸿承担1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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