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继良、刘火生诉张红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8
原告陈继良,个体户,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刘火生,个体户,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贵州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林,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陈继良、刘火生诉被告张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良未到庭,原告刘火生及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林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在1年内将借款还清原告。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意向,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并不接原告的电话。直到现在,被告对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银行利息3960元,共计83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的代理意见为:二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利息当时约定每月4000元,但现在二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来计算利息为15960元,扣出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利息,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3960元利息。

被告张红林未出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张红林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约定每月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核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红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湖南商会副会长肖亮珍介绍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 “今借到刘火生、陈继良两人现金捌万元整,每月利息肆仟元整(4000.00元)借期一年,附以丙妹三角井路林业局宿舍的房产证原件抵押,每月利息从张红林的工资卡扣除。借款人:张红林,担保人:肖亮珍。2012年3月5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同期利率6.65%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3年的利息15960元,但被告在借款后向二原告支付了12000元利息,遂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变更为3960元。被告将其房产证(从政房权证监证字第01000003号)作为抵押向二原告借款,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另查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承诺声明,放弃要求担保人肖亮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仍放弃要求肖亮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红林向二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至今三年,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利息总计15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已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现只要求被告承担剩余的3960元的利息,该意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继良、刘火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损失3960元,共计83960元。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张红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梁作义

审 判 员  姚梅珍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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