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丽萍,系李建华之胞妹。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丁元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刚,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李建华、李丽萍诉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建华、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丁元勋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华、李丽萍诉称: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8日向李丽萍借款3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又向李建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李丽萍在工商银行的帐户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但其中7月至8月至9月的利息少付27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330000元并支付利息282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清偿本金时止。
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我公司先后向李建华、李丽萍借款1330000元,月利息3%,是事实。从2014年11月以后,我公司因资金紧张,没有再付利息。现欠282000元的利息,我公司也认可。但请求两原告宽限到2015年12月30日,我公司慢慢偿还。
原告李建华、李丽萍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建华、李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两张、李建华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两原告借款133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息息3%的事实。3、借记卡明细清单2页,拟证明被告曾经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至起诉时拖欠利息282000元。
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8日向李丽萍借款3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被告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1止,向李丽萍每月支付利息9900元。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又向李建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被告在借款后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将每月利息39900元汇到李丽萍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其中7月至8月至9月的利息少付270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向李丽萍借款33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又向李建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每月3%。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据,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两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所借款的本金,支付利息。被告从2014年11月7日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两原告的诉请偿还本金应当支持。但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先行自愿支付的利息(含少付的2700元)不再扣除。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利率为6%。利息为:原告李丽萍本金330000元×6%÷12个月×4倍×7个月=46200元,原告李建华本金1000000×6%÷12个月×4倍×7个月=1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丽萍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46200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40000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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