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祥奎,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韦成标(特别授权),贵州省册亨县人,非农业。
被告陆永平,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雷发,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春颖,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法定代理人陆永平,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陆形支、韦祥奎诉与被告陆永平、陆春颖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形支、韦祥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韦成标,被告陆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发,被告陆春颖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之女韦成连带其子陆春橡去百色治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外孙陆春橡当场死亡、原告女儿韦成连重伤,后韦成连经抢救无效死亡。黔西南州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97万元,其中:韦成连、陆春颖的死亡赔偿金84万元,原告陆形支的赡养费2.1万元,原告韦祥奎的赡养费1.9万元,其余为扶养生活费、丧葬费、事故处理过程的生活费、旅馆费、车费、误工费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陆春橡当场死亡,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42万元,父亲陆永平、母亲韦成连应各享有21万元,这是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结果。韦成连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得到儿子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21万元应属于转继承,故韦成连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3万元,应由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但被告陆永平得到赔偿款后据为已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女儿韦成连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分割给二原告355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才产生的,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填补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家庭损失的弥补。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以后才得到的赔偿,计算标准并不是死者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只是一种损失的补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或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享有,其具有身份和财产双重属性。原告陆形支、韦祥奎不能将韦成连、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没有请求权。韦成连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被告与韦成连的家庭收入性质,可以将韦成连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韦成连的死亡赔偿金应先平均分割为两份,其中一份属于被告的财产,另一份可以比照继承法进行分割,由陆春颖、陆永平、陆形支、韦祥奎进行分割。由于女儿陆春颖三岁可以多分,二原告可以少分,为此适当分给二原告每人40000元,加上二原告的赡养费,二原告应只得到120243.5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能否分割,如何分割;2、陆春橡死亡赔偿金能否转继承;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的赡养费的理由能否成立;4、韦成连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永平与死者韦成连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陆春橡和一女陆春颖,韦成连系原告陆形支、韦祥奎之女。2014年5月11日,韦成连带其子陆春橡乘坐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车牌号为贵E01896号的桂林牌大客车,从册亨县往百色治病。当该车行驶至广西田林县G78汕昆高速下行线1427KM+650米处时与范水华驾驶的桂K33580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K3558挂重型挂车发生追尾,造成陆春橡当场死亡,韦成连重伤后被送往广西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被告陆永平与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达成对韦成连、陆春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韦成连、陆春橡两人死亡赔偿金849720元;2、韦成连、陆春橡两人丧葬费37620元;3、韦成连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父亲韦祥奎19512元,母亲陆形支20731.50元,女儿陆春颖36585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12000元;5、运送韦成连、陆春橡两人尸体运尸费6000元,以上1-5项费用合计982168.50元。上述费用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已赔付给被告陆永平。陆永平为办理韦成连、陆春橡赔偿事宜支出的律师费为7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韦成连、陆春橡两人的死亡赔偿金中分别扣除律师费3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陆永平与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达成各项赔偿协议均无异议,但双方对韦成连、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存在分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永平将原告的女儿韦成连的死亡赔偿金和其应继承外孙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3万元平均分配给原告,并由被告将原告应得到的赡养费返还原告,二项合计355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韦成连、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在分割方式上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二原告没有与死者韦成连、陆春橡共同生活,被告陆永平与其女陆春颖和死者韦成连、陆春橡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韦成连、陆春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人损失的赔偿,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发生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原告陆形支、韦祥奎与被告陆永平、陆春颖是死者韦成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死者韦成连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陆形支、韦祥奎和被告陆永平、陆春颖共同平均分配,二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死者韦成连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死者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适用转继承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因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与身份关系相关的专属债权,不适用继承法关于“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中,在陆春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至韦成连死亡之前,这期间,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韦成连、陆永平此时只是取得陆春橡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该死亡赔偿金尚未取得韦成连就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故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进行转继承。为此,二原告提出要求对陆春橡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付。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到的赡养费退给原告,因被告陆永平就韦成连、陆春橡的死亡与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明确规定有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陆永平应支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提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韦成连的死亡赔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辩解,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所产生的,并不是死者本人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而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死者无法对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永平、陆春颖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韦成连的死亡赔偿金193430元给原告陆形支、韦祥奎。
二、由被告陆永平、陆春颖支付赡养费20731.50元给原告陆形支,支付赡养费19512元给原告韦祥奎(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三、驳回原告陆形支、韦祥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4元,由被告陆永平、陆春颖承担2800元,由原告陆形支、韦祥奎承担514元。
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生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岑章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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