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必文诉与曾必新、曾必武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8
原告曾必文。

被告曾必新。

被告曾必武。

原告曾必文诉被告曾必新、曾必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必文,被告曾必新、曾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必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82年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会承包土地,原告就以其名下在村承包的纳马坡地二块、堡堡上田一块、毛家水井地一块、纳孔秧田一块(争议地)、朝门口一小块地等承包田、地上进行耕种管理,收益至今,从未与他人发生过纠纷。1993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1994年父亲去世后,在村委及寨邻的参与下对二老的遗产进行了分家析产。1998年12月21日原告便与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会签订“贞丰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合同书”。自此后,原告对自己名字承包的田地进行耕管、收益。1994年分家析产后,原、被告几弟兄均未发生过纠纷。近年来,由于发生家庭矛盾,二被告与大姐曾某芬、大哥曾某清以分家析产时没有盖手印为由对原告承包的纳孔秧田进行侵权,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经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曾必清、曾必芬停止对原告承包的纳孔秧田的侵权行为。因二被告在上一次判决时未进行侵权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在争议的纳孔秧田进行翻犁时,又受到了二被告的阻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纳孔秧田一大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该季庄稼不能栽种而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必新辩称:原告提出侵权,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明材料提交法院,且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原告说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后,原告对田地进行耕管收益,我从1994年回来后发现土地分配不平均,我跟原告讲过,但原告不理会,这么多年我都没有追究,国家的各种补贴都是原告在领取,现在大哥曾某清的户籍不在本村,曾某芬的户籍也已经迁出,原告没有权利一个人来管理耕种我父母在纳么村原承包的土地,应当由原告和我、曾必武共同继承耕种管理,所以我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曾必武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其他的我不清楚,分土地时我还小,我不清楚情况。

原告曾必文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2、1994年9月初4签订的凭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曾必清的土地份额于1993年送给原告。被告曾必新有异议,辩称与原始凭据不一致,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曾必武辩称不清楚。

3、存折一份,拟证明承包责任田地的各项国家补贴都是原告领取的。被告曾必新无异议,辩称这么多年的国家补贴都是原告领取的。被告曾必武无异议。

4、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地情况,争议地是原告一直在管理耕种。被告曾必新有异议,辩称需要查实。被告曾必武有异议,辩称被告曾必武分有土地,但土地承包证上没有曾必武的名字,上公粮却有曾必武的名字。

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曾必新无异议,认可被告不准证人犁某甲的事实,且证人与被告曾必新有矛盾。被告曾必武无异议,认可当时其确实去现场的,且当时告知证人只准许证人犁某乙的田地,另一半不准许犁。

6、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二被告不准犁某甲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阻止原告犁某甲双方发生纠纷,证人在场劝阻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曾必新、曾必武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曾必新(曾必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曾必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曾必文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合同书1份,拟证明曾必新(曾必兴)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的承包土地是1.2亩,而原告曾必文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的承包土地是3亩,曾必武承包的土地在曾必文的承包证上。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假证。

2、税务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私自去更改曾某生(原、被告之父)的承包责任田,将曾某生的承包土地私自改到原告的名下。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1、3、5、6、7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贞丰县珉谷镇纳山村村党支部书记韦某业、村信息员赵某光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责任田地系原告曾必文一直管理耕种,被告曾必新、曾必武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另外承包有责任田地。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村委会的干部,认为村委会干部被被告收买了。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必文与二被告曾必新、曾必武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曾必文、曾必新、曾必武均系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民,1982年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会承包土地时,以原告曾必文、原告父母亲、被告曾必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成员向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会承包四人的土地份额。1993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1994年父亲去世。同年农历9月4日,原告曾必文、原被告的大哥曾某清、被告曾必武邀请本村部分村民及亲戚在场,由本村村民胡某刚执笔写下了“凭据书”,该凭据书对原被告父母的房屋、树木、宅基地、承包地进行了分配。当时被告曾必新因在外打工未在场,原被告的大哥曾某清在该凭据书中明确表示,对其分得的承包地份额赠与原告曾必文,被告曾必新未签字或捺印。1998年12月2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曾必文与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会签订“贞丰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被父母承包的责任田明确给了原告曾必文,原告曾必文一直耕种管理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发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曾必新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向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会签订“贞丰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1.2亩的责任田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曾必武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虽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分有责任田地,被告曾必武在庭审中认可在贞丰县纳么村管理耕种的责任田地不是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土地,双方所争议的责任田地系原告曾必文一直管理耕种。

近年来,由于发生家庭矛盾,二被告与大姐曾某芬、大哥曾某清以分家析产时没有盖手印为由对原告承包的纳孔秧田进行侵权,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经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曾某清、曾某芬停止对原告承包的纳孔秧田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在此次曾某芬、曾某清侵权时未实施侵权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在其管理耕种的纳孔秧田进行翻犁耕种时,2014年12月5日又受到了二被告的阻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1982年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会承包土地时,以原告曾必文、原被告父母亲、被告曾必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成员向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承包四人的土地份额。1994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曾必文、被告曾必武与原被告的大哥曾某清邀请本村部分村民和亲戚,由胡某刚执笔书写了一份“凭据书”,该凭据书对其父母的承包地作为遗产进行了分割,此部分内容系无效民事行为,但该凭据书出具后,原、被告均无异议。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曾必文与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会签订了贞丰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凭据书中分割给原告的承包地予以确认,二被告仍无异议,原告对其承包地耕种管理至今近二十年。现被告曾必新以未在凭据书上签字为由,与被告曾必武一起对原告承包的纳孔秧田(未栽种秧苗)用石块为边界划成二份,以其划分的边界有一半系父母遗产为由,欲进行管理耕种,虽然二被告曾必新、曾必武均系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民,但被告曾必新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另外承包有责任田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曾必武在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虽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的责任田地在原告曾必文的承包证上,但其在庭审中认可现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原告曾必文管理耕种,被告曾必武管理耕种是另外的承包责任田地,且贞丰县珉谷镇纳么村村委会也证实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原告曾必文管理耕种,故二被告不能以原告曾必文承包的责任田地中父母承包的责任田地份额系遗产,二被告享有继承的权利为由,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干涉和侵权。因此,被告曾必新、曾必武将石块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并阻止原告耕种,要求强行分割原告承包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该季庄稼不能栽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必新、曾必武停止对原告曾必文承包的纳孔秧田的侵害行为;

二、驳回原告曾必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曾必文承担10元、被告曾必新承担10元、被告曾必武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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