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韦伟(一般代理),男,1966年4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业,住望谟县油迈乡
原告毛某某诉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共同生活前均离异,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后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均有自己的小孩,被告认为原告有钱不拿给被告所生的小孩使用,而将钱拿给原告所生的小孩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还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的父母,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 2013年10月被告与离异后的原告毛某某相识,双方彼此在性格和爱好上情趣相投,经过一段时间的往来,原告同意与被告结婚,并接受抚养被告所生育的子女等问题,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有婚史,在共同生活前均慎重考虑作出决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建立好家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共同生活前均离异,2013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后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认为原告只关心原告的子女(跟随原告前夫生活),而不关心被告的子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便自行回其娘家,在此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骂原告的父母,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共同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后共同生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子女关系问题,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经常打电话骂原告的父母,导致双方矛盾加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 国 志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平(代)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