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贞丰县龙场镇上水桥。
法定代表人丁元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立英诉与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英、被告久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英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6月20日借给被告1350000元、15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850000元用于久盛公司的扩大再生产。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利息。因原告急需资金,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经建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王立英的借款本金2350000元。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是到2014年9月28日后,被告就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利息423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建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4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现尚欠利息12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久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元;2、支付利息123000元,2015年3月28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被告久盛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但原告列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只能按2.05%计算,并且利息应由被告扣除个人所得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收借款应给被告一定的期限。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收据(2013年3月11日)、收据(2013年6月20日)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在2013年3月11日的收据上注明于2015年1月29日退还本金100000元的事实。
3、信用社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信用社汇款给被告1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英与被告久盛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350000元给被告久盛公司。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立英借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月息为3%”。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2013年6月20日原告王立英又通过信用社直接转账方式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久盛公司,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立英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月息3%”。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两次借款本金合计285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4日退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所以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2350000元未偿还。借款后,双方经商议,确定结算利息的时间为每月28日。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现双方对偿还借款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王立英一张2013年3月11日的收据,该收据上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记载“2015年1.29退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另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支付原告王立英利息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英借款给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虽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0元是支付利息或是偿还本金,因原告王立英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收据》上记载,被告明确表示该款为退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虽然原告王立英不认可被告支付的是本金,但原告王立英按照收据上注明的内容收取了被告贞丰县久盛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王立英已默认被告偿还原告的是本金10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现尚欠原告王立英的借款本金为2250000元。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偿还本金前应支付利息,因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原告王立英的利息200000元,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2015年1月至3月未支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的标准计算,确定借款月利率为0.5125%,四倍利率即2.05%。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10.4625‰计算,该利率是以2014年12月21日为起息时间,由于双方借款的时间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不符,不能适用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5%计算。因此,被告久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350000元×2.05% =48175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其还应偿还原告2至3月的利息即:(2350000元-100000元)×2.05%×2个月=92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立英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
二、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0425元;2015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26784元,减半收取13392元,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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