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段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赵某向被告段某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段某某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被告段某某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明靖未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明靖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因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未能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赵某借款24000元,借款后,经原告赵某多次找被告段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亦未偿还。2015年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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