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认识,2007年到被告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雷某1;2009年3月生育一子雷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隘、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2011年5月原告无奈之下独自到浙江打工至今。现夫妻毫无感情可言,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雷某1跟随被告生活、长子雷某2跟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了解当地情况的基层组织作出的证明,证据2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产生,上述证据可信程度高,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相识后恋爱,200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 2011年3月1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雷某1,现就读小学一年级,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生育一子雷某2,现就读幼儿园,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雷某1跟随被告生活、长子雷某2跟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二条的内容书写错误,应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长女雷某1随原告生活、长子雷某2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主特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1日生育长女雷某1,2009年3月又生育长子雷某2,2011年3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于2011年5月独自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满2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查清双方分居时间长短,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相扶持、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珍惜好夫妻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同维持好家庭关系,抚养子女。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出发,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65元,两项合计365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生土
审 判 员 罗国诵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平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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