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8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刘某于2001年5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农历4月28日生育长女刘甲,2003年农历9月17日生育次女刘乙,2005年农历3月17日生育长子刘丙。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0年农历10月初四离开被告家中外出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刘甲由原告抚养,刘乙、刘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共同财产的份额用于折抵被告多抚养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3年)贞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4、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已作结扎手术,原告请求抚养长女刘甲。

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方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5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农历4月28日生育长女刘甲,2003年农历9月17日生育次女刘乙,2005年农历3月17日生育长子刘丙。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衣柜一个、组合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洗衣机一台、平柜两杆、电视柜一个。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正贤于2005年9月15日已作节育手术。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在贞丰县北盘江镇浪厂坡刘家组修建平房一栋,但并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5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曾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陈某已作结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故原告陈某请求抚养长女刘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抚养次女刘乙、长子刘丙,原告陈某应承担长子刘丙的抚养费,但原告陈某于2010年10月离开被告家后一直在外出打工生活,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陈正贤除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部分抚养费外还应每月支付长子刘丙抚养费150元。双方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明确表示放弃,用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部分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要求分割其享有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浪厂坡刘家组修建的平房一栋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被告刘某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诉讼主张,故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刘甲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抚养。次女刘乙、长子刘丙随被告刘某生活,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陈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刘某抚养长子刘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人民币150元至长子刘丙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三、共同财产: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衣柜一个、小方桌一套、平柜一个归原告陈某所有,余下组合柜一个、大方桌一套、洗衣机一台、平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陈某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归被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二0一五年 三 月 四 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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