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木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
被告蔡永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蔡兴村。
原告余永林诉被告蔡永军、蔡兴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安倩, 被告蔡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蔡兴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永林诉称,原告为被告蔡永军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蔡永军的工地上驾驶挖掘机为被告蔡兴村驾驶的贵0231569号山地变型拖拉机装土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挤压伤:右侧骨盆开放性粉碎骨折,右髋关节脱位;3、创伤性湿肺;4、右侧局部肋骨骨折;5、L1双侧横突、L2椎体及附件、L3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之后,原告被转往贵州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作了相应的手术,现原告已共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尚欠贵州省人民医院2.9万元医疗费无法支付。出院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蔡兴村驾驶的车辆压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蔡永军、蔡兴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04.79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3.5万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共计297407.21元。
被告蔡永军辩称,原告只是来试驾,被告蔡永军也未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双方的雇佣关系尚未成立。原告是在为被告蔡兴村修理变型拖拉机时被货箱压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的伤害,被告蔡永军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没有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现在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应证据支撑,且计算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相应的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法院作出过判决,不能重复审理。
被告蔡兴村辩称,出事之时,被告蔡兴村正在检查维修变型拖拉机,没有请求原告帮忙,是原告主动过来帮助修车,直到原告被砸伤后才知道出了事故,原告遭受的伤害纯属意外,被告蔡兴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由二被告进行护理,其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蔡兴村为原告垫付了82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的费用中扣除。
原告余永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居住证、居住登记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虽是在清镇市王庄乡,但经常居住地是在贵阳市区内。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不是原件,居住证上的日期晚于登记表上的日期,且“余永林”三个字有涂改的痕迹,原告也不能证明沙河村属城中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出示的证明是由其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及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且注明了沙河村在贵阳市云岩区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蔡永军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都有责任。被告蔡永军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不是蔡兴村亲笔书写,内容不真实。被告蔡兴村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并非自己亲笔书写,是在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字。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能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是在帮助被告蔡兴村修理变型拖拉机时被车货箱压伤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12704.79元医疗费,1900元鉴定费,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蔡永军对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及相关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贵州省人民医院的票据仅为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蔡兴村质证认为,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蔡兴村为其垫付82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8天,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生产了21704.79元医疗费,以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的事实。但原告现在未与贵州省人民医院结账,其提交的票据仅为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医疗费数额。
4、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补充营养的期限为60- 12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没有其他证据支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蔡永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预交票共24张,拟证明被告蔡永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包含这部分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蔡兴村认为,应该将二被告垫付的费用计算进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原告在(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87号案件中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被告蔡永军垫付的事实。
2、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蔡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蔡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蔡永军叫原告来开挖掘机,被告蔡兴村的车子坏了,在修车子,余永林在旁边看,车子的货箱突然下滑将余永林砸伤。胡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是第一天来上班,被告蔡永军曾交待其只管开好挖掘机,其他事情不要管,余永林是被被告蔡兴村的车子货箱压伤的。原告对是蔡永军叫其来开挖机的证言不持异议,对其他内容不认可。被告蔡兴村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证明了被告蔡永军雇佣原告为挖掘机驾驶员,原告在帮助被告蔡兴村修理变型拖拉机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蔡兴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蔡永军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被告蔡兴村驾驶其所有的贵0231569号山地变型拖拉机(下称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蔡永军的工地上承运土石方。2012年3月14日12时许,原告在为被告蔡兴村的变型拖拉机装土完毕后,发现地面上有脱落的车辆顶泵插销,便打电话告知被告蔡兴村。蔡兴村确认之后,将变型拖拉机驶回工地请求原告驾驶挖掘机帮忙卸土。随后,原告用挖掘机的挖斗顶住变型拖拉机的货箱,以便被告蔡兴村将顶泵插销重新复位。同时,原告走下挖掘机,来到被告蔡兴村的变型拖拉机上帮助检查维修,因被告蔡兴村在修理中拆除了泵油管的堵头螺栓引起变型拖拉机的货箱突然下降,导致原告被挤压在变型拖拉机的货箱与大梁之间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住院期间产生了21704.79元医疗费(不包含发票在被告蔡永军手中的部分),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尚未与院方结账。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补充营养的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另,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建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被告蔡永军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永军虽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是在帮助被告蔡兴村修理变型拖拉机时被货箱压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雇主的指令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蔡永军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帮助被告蔡兴村修理变型拖拉机时被货箱压伤,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兴村并未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故被告蔡兴村应当对原告在本次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建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与贵州省人民医院结账,原告在该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本案不便一并处理,原告可在结账后另行主张。另,虽然本院曾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过(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但原告已在二审中撤回了起诉,原判决已被上级法院撤销,本案不存在重复审理的问题。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1704.79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26963元【贵州省2013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250天(年计薪天数)×180天】;4、护理费6774元【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250天(年计薪天数)×60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伤残赔偿金124002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指数)】;共计191243.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兴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永林各项损失共计191243.79元。
二、驳回原告余永林对被告蔡永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1元,被告蔡兴村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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