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乙。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甲乙。
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诉被告杨某甲、杨某甲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罗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诉称:2013年2月原告王某甲(未满18周岁)到贞丰县寨邻家吃酒,认识了被告杨某甲(未满19周岁),双方自由恋爱。2013年正月被告杨某甲到原告王某甲家,向原告王某甲提出结婚要求。同年正月,原告王某甲乙便请媒到被告处认亲,被告杨某甲乙同意认亲,被告杨某甲乙提出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最低要彩礼18680元。原告王某甲乙按照布依族的认亲订婚和结婚之礼节,备足彩礼18680元、购置常规礼品和服饰,请李某某、吴某某作押礼先生,当天,二位押礼先生当作双方众亲友点交18680元彩礼给被告杨某甲乙代为收受。同年二月,双方举行婚礼,被告杨某甲乙未陪嫁任何嫁妆。同居生活后,被告杨某甲决定外出打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外出后,被告杨某甲正式向原告王某甲提出分手,并赶原告王某甲出门。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同居生活就此结束,二人同居生活仅仅持续十余天,原告王某甲乙认为被告杨某甲的闪婚同居生活是一场骗局,被告杨某甲乙收受彩礼的行为实属借婚姻骗取财物行为。为此,原告王某甲乙为了催促被告退还儿女的彩礼无果,曾通过双方村干部调解,被告杨某甲乙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彩礼18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乙辩称:2013年2月原告王某甲到贞丰县寨邻家吃酒,认识了被告杨某甲,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原告王某甲乙便请媒到杨某甲乙家处提亲,杨某甲乙认为只要子女同意,也就同意这门亲事。同年原告王某甲乙请李某某、吴某某作押礼先生,并于同年农历二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都在本村摆酒席宴请了宾客到场祝贺。原告在起诉状上讲被告未陪嫁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方在订婚时回礼了皮鞋、床单、枕头、袜子;2013年农历二月双方举办婚礼时陪嫁了皮鞋14双、被子8床、床单、鞋架一个、大、小盆、茶盘、茶杯、水壶一套、摩托车一辆。原告王某甲与杨某甲回门时,杨某甲乙给了二人各1600元,共计3200元。以上均有原告家接亲时请的押礼先生及村里的乡亲证明。况且杨某甲与王某甲外出打工是一起去的,王某甲却不知道什么原因一个人回家,杨某甲至今杳无音信,王某甲讲是杨某甲赶其出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在杨某甲不知行踪,杨某甲乙有权向王某甲追寻其下落。因此,王某甲家拿的彩礼已转化为陪嫁物品,况且杨某甲与王某甲已同居生活,不存在借婚姻骗取财物的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给被告18680元的彩礼事实。被告无异议。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给被告18680的彩礼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被告杨某甲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2、杨某甲乙陪嫁杨某甲陪嫁礼品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甲乙收到原告彩礼后在双方子女办酒时陪嫁物品。原告对陪嫁物品无异议,但认为物品数量没有被告陈述那么多。
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号证据,被告杨某甲乙无异议,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质证,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2号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方陪嫁物品数量没有那么多,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王某甲到贞丰县寨邻家吃酒,认识了被告杨某甲,双方自由恋爱。2013年正月被告杨某甲到原告王某甲家,同年原告王某甲乙便请媒到被告处提亲,被告杨某甲乙同意。原告王某甲乙按照布依族的提亲订婚和结婚之礼节,备足彩礼18680元、购置常规礼品和服饰,请李某某、吴某某作押礼先生,当天,二位押礼先生将18680元的彩礼钱交给被告杨某甲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二月被告杨某甲与原告王某甲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回家后,被告杨某甲一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在订婚时回礼了皮鞋两双、床单两床、枕头两对、袜子两对;2013年农历2月双方举办婚礼时陪嫁了皮鞋14双、被子8床、床单8床、鞋架一个、大、小盆各两个共4个、茶盘、茶杯、水壶一套、摩托车一辆。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认为被告杨某甲乙陪嫁的嫁妆皮鞋只有8双、被子4床、床单2床、鞋架一个、大小盆3个、茶盘、茶杯、水壶1套、隆兴牌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甲乙、杨某甲收取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彩礼18680元、被告杨某甲乙陪嫁嫁妆给杨某甲,均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现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8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述彩礼款18680元,被告方应予返还,被告的嫁妆系女方个人财产,原告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收取原告彩礼18680元,但是被告又按照民间习俗买了一定数量的陪嫁物品(价值约1万余元)给原告使用至今已有两年有余,故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对陪嫁物品现已不能原物返还,且原告对陪嫁物品认为数量上有差异,经本院询问,原、被双方均对数量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且双方亦对其辩解主张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予以准确确认。且被告杨某甲与原告王某甲也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因此,本院酌情考虑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6000元为宜,二原告不再返还二被告陪嫁物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乙、杨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彩礼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827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乙承担527元,被告杨某甲乙承担327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国
审 判 员 邓丽芳
人民陪审员 罗 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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