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琼诉王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王开琼。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旭(原告王开琼丈夫之弟)。

被告王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组织机构代码07204XXXX。

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峻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开琼诉被告王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王望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王望、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琼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王望驾驶贵BZ6330号小轿车(下称肇事车辆)由六枝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205KM+500KM处时,与同向李志福驾驶的贵B038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李志福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不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40元,其中疗养费及后遗症治疗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1800元、破相费(伤残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王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岁,其所受之伤已住院治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原告王开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由被告王望负全部责任。

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住院治疗18天。

3、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的伤口在右额上。

以上证据被告王望、阳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2、医疗发票、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之后的医疗费为被告王望垫付。

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 :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及被告王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5分许,被告王望驾驶贵BZ6330号小轿车由六枝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205KM+500KM处时,不按规定超车与同向前方李志福驾驶的贵B038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李志福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开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王望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贵BZ6330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作为贵BZ6330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现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望不再对本案承担责任,王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另外向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另,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原告系农民,无退休养老待遇,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系女性,本次事故致其右额头留下较长的伤痕,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并不能提供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伤残及持续误工、需加强营养、需进行后续治疗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间只能以住院天数计算,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疗养费及后遗症治疗费、破相赔偿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2221元【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250天(年计薪天数)×18天(误工天数)】;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护理费2032【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250天(年计薪天数)×18天(住院天数)】,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总计656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琼各项损失共计6561元。

二、被告王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开琼负担321元,被告王望负担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源龄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