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万、杨佰芳诉张清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杨佰万,个体户。

原告杨佰芳(杨芳)。

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昌菊(系原告杨佰万之妻),女,1964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清国。

第三人张永福。

第三人冯忠英。

被告及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琴(系原告张清国之妻),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佰万、杨佰芳诉被告张清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永福、冯忠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张清国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佰万、杨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昌菊,被告张清国、第三人张永福、冯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佰万、杨佰芳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将不属于其所有的位于六枝特区消防队旁的房屋第三、四、五层出租给二原告开设宾馆,并要求二原告于2012年9月6日预交定金4万元,交付定金后,被告又于9月20日、10月28日要求二原告交付租金7万元。同时二原告为开设宾馆购置了席梦思床、床垫、床柜及床上用品26套、吧柜及安装的电信设施。之后,当二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被告称在办理中。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八年。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不放心,便到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查询,才发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冯忠英,产权共有人为张永福一人,建筑面积为256.58平方米。二原告知道该情况后,便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房屋租金共11万元,但被告拒不返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定金、房屋租金共计11万元及二原告购买的席梦思床、床垫、床柜及床上用品26套、吧柜、宾馆广告牌、电视柜、消防设施及安装的电信设施。

被告张清国辩称,首先,被告在建房期间,二原告就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其修建好的房屋出租给二原告经营,之后,双方才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租房协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出资修建,被告父母已将该房屋的处分权授予被告,就算租房合同无效,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在签订《租房协议》时,被告已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给二原告看。其次,有4万元的定金是原告给被告的,有7万元是原告交给被告让被告给原告装修宾馆的费用,共计11万元,被告已按二原告的要求将房屋修建为开设宾馆的格局,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装修费30万元,购买设备海尔空调三台、熊猫电视机十六台、藤椅十六套共计约6万元。

第三人张永福、冯忠英辩称,该房屋已经交给被告张清国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六枝特区消防大队旁私人住房的第三、四、五层租给原告开设宾馆之用,租期为八年,二原告需支付被告30万元装修费,被告购置的房间设备归二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未得到该房屋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租房协议系第三人授权给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支付被告装修费30万元,但二原告只支付了11万元,二原告未使用该房屋是因二原告没有消防手续,被告是如期竣工的,没有违反协议。

第三人张永福、冯忠英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出租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冯忠英,共有人是张永福,原来房屋只有两层,现在是六层,房屋虽在城镇规划区内,但没有合法手续,属违法建筑,原告不能办理开设宾馆的相关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属于其父母即第三人张永福、冯忠英所有,被告在其父母房屋之上修建的房屋手续在办理中,相关部门未对被告修建房屋一事进行处罚,相关手续已报到住建局,手续还未办下来,该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第三人张永福、冯忠英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将在第三人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二组的二层房屋之上修建的第三、四、五层房屋出租给二原告用于开设宾馆,新修建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杨佰芳与杨芳系同一人,杨佰万与吉昌菊系夫妻关系,吉昌菊曾用名吉洪洁。被告及第三人张永福、冯忠英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收条三份,拟证明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租房定金4万元,房屋租金7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张永福、冯忠英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照片十六张,拟证明三个过道指示牌是原告安装的,三颗吊灯和三个电视柜、三颗应急灯、一个灭火器是原告自己买的,防盗门和扶手、电视机十六台、被套、藤椅、茶几、空调等是原告叫被告买的。原告质证认为三个过道指示牌是原告安装的,三颗吊灯和三个电视柜、三颗应急灯、一个灭火器、喜洋洋宾馆广告牌一个是原告自己买的,其他的不是原告叫被告安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购买设备的情况。

2、产品销售清单二十张、保修单三张,拟证明被告装修房屋第三层至五层,产生装修费32643.7元,并购买开设宾馆的熊猫电视十五台33000元、海尔空调三台11400元、巧太太热水器十二台6960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在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核明其真实性。

3、结婚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清国与陈小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已把宾馆手续办齐,取名叫六枝特区九江宾馆,业主系陈小琴。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国系第三人张永福、冯忠英之子,被告在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二组的两层房屋(建筑面积256.58平方米)之上又修建了第三、四、五、六层房屋。2012年9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二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同年9月6日,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4万元,9月20日,10月28日被告共收取原告租金7万元。2012年11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主要约定,1、二原告租赁被告修建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二组(六枝特区消防队旁)的第三、四、五层房屋用于开设宾馆,租赁期限八年,租金第一年6.88万元,以后逐年调整;2、二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装修费30万元,被告所购置的房间设施归二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购买了开设宾馆用的相关设备,因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已自行处理了部分设备,现有一个灭火器、三个电视柜、三颗吊灯、三颗应急灯、三个过道指示牌在被告房屋内。另查明,杨芳与杨佰芳系同一人。本案中出租的房屋属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已把开设宾馆相关手续办齐,取名为六枝特区九江宾馆,于2014年4月1日开始营业,经营者系被告张清国之妻陈小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将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出租给二原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租房定金4万元,租金7万元及现在被告房屋内的一个灭火器、三个电视柜、三颗吊灯、三颗应急灯、三个过道指示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费30万元,购买设备海尔空调三台、熊猫电视机十六台、藤椅十六套约6万元,共计36万元的损失,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具体是多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佰万、杨佰芳与被告张清国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清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佰万、杨佰芳租房定金4万元,租金7万元及一个灭火器、三个电视柜、三颗吊灯、三颗应急灯、三个过道指示牌。

三、驳回原告杨佰万、杨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张永福、冯忠英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 艳

审 判 员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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