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苏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坤敏,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昌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洪。

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宇、梁昌东,被告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成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权利义务。2013年3月12日,被告苏洪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发展部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用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贞丰县)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3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又与被告苏洪签订了(贞丰县)农信社(2013)年抵字0320001号《抵押合同》。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用委托付款方式实际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375‰,借款期为24个月(2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季结息(每季末当月20日结息),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起分期还款。但被告从2013年3月21日借款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结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一直未进行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苏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的违约利息、罚息、复息至清偿完结之日(至2015年9月1日欠息为186803.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洪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是事实,尚欠利息也是应该偿还,因为目前我的经济比较困难,暂时还不上,要求原告给予我的时间期限至2016年2月以前我一定偿还原告借款,如果到时还不清楚,我愿意将房屋卖了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黔银监复(2014)76号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

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贞丰县农村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无异议。

3、提款申请书两份(一份是受托支付、一份自主支付)、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已被被告 支取使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4、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抵押物产权明确,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异议。

5、被告苏洪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6、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

7、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苏洪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洪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2日,被告苏洪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发展部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用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贞丰县)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3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9.7375‰,借款期为24个月(2年),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季结息(每季末当月20日结息),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起分期还款。同日,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苏洪签订了(贞丰县)农信社(2013)年抵字0320001号《抵押合同》。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用委托付款方式实际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洪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因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苏洪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4月25日改制成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苏洪向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苏洪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还款期限还款,被告苏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逾期贷款支付罚息、复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86803.67元(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186803.67元;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294元,减半收取16147元,由被告苏洪承担。

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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