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云诉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张秋云。

被告余林。

原告张秋云诉被告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云、被告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云诉称,2014年6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余林无证驾驶贵B044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肇事车辆)在六枝特区第一中学门口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1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不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57.64元,其中医疗费及鉴定费6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616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余林辩称,本案事故系原告横穿马路引起,应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为原告垫付过3000元医疗费。

原告张秋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调查表,拟证明原告及被告余林的身份情况。

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1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

3、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101.9元。

4、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因住院被扣发了1051.9元工资。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不公平,事故因原告横穿马路引起,不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6、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

7、医疗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6427.5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包含有被告垫付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6、7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余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摩托车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向案外人黄松购买所得。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余林无证驾驶贵B044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六枝特区平寨镇142队方向沿文化路往云盘行驶,至六枝特区第一中学门口路段时,因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足,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支付了5727元医疗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扣发了1051.9元工资,被告为原告预付过3000元医疗费,但在出院时,因被告拒绝提供预交费用的收据用于结账,致原告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现预交费用的收据还控制在被告手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虽在原告入院初期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但因其拒绝将预交费用的收据提供给原告结账,致原告出院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预交的部分,由其自行向收费单位退取。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727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5、护理费2371元【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250天(年计薪天数)×21天(住院天数)】,原告要求赔偿2100元,应予支持;6、误工费1052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伤残赔偿金41334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共计537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秋云各项损失共计53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秋云负担77元,被告余林负担58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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