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华奎、胡安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与其已亡的前夫徐某全生育有孩子李某顺,被告与其已亡的前妻生育有孩子李某雄、李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婚后,原告任劳任怨,对孩子李某雄、李甲能考上大学,付出了较多义务及金钱,但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对原告辱骂、殴打,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进行虐待持续有一年多时间,后原告被迫另行租房居住,双方现已分居二年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被告补偿20 000元,该款是原被告婚后,原告为了被告的前妻竖碑及孩子李甲读书支出的费用。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 000元。三、判决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孩子李某顺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一份;2、李某某的户口本原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二份;4、李某雄、李甲、李某顺的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字号为J520222109-2013-000196的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补偿及财产、债务等问题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补偿的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方竹
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
人民陪审员 胡安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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