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华诉国天天、龙华、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张德华,穿青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214261。

被告国天天。

被告龙华,驾驶员。

被告何继英。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钟山中路汇盛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018XXXX。

代表人罗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康发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6697XXXX。

代表人郑权,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伟,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人民中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8XXXX。

法定代表人万伦军,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浩。

原告张德华诉被告国天天、龙华、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运输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何继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被告国天天、龙华、何继英,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浩,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兴,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龙华驾驶贵B48333号客车从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1KM+800M处时,与对向被告国天天驾驶的贵B81356号货车相撞,造成贵B48333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国天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产生医疗费3万余元,此款系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后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32.36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2.36元、护理费1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34154.4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193.9元。

被告国天天、龙华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何继英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贵B81356号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该按照比例分担。3、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职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治疗天数为准,并且应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6、营养费应该要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7、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8、天安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天安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0元的抢救费,应予扣减。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天安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太保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保公司已支付了400000元给被告运输公司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在太保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支持5850元,误工费应支持811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0868元,交通费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否则不予支持,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1318.6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8000元,应予扣减。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太保公司的意见相同,鉴定费与天安公司的意见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龙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国天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医嘱上注明需要加强营养。

以上证据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用132.36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被告国天天、龙华、何继英、太保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天安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5、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龙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国天天、何继英质证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天安公司、太保公司、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居住在农村,而非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6、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新村路属于城镇规划区域。被告国天天、龙华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是城镇规划区域,并不能证明就是城镇。被告何继英质证认为应该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准。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仅仅是一份回复,只能说明是规划区域,并没有真正的成为城镇。被告太保公司、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规划仅仅只是政府的设想并没有实际落实,规划没有明确时间,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证据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被告天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垫付通知书、预付赔付审批书、收款收据、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天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0元的抢救费用,该笔费用打入了国天天的账户。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龙华、何继英、太保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国天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已转给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并认可该费用已转给运输公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2、保险抄单二份,拟证明贵B81356号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德华、被告国天天、龙华、何继英、太保公司、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太保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贵B48333号车在太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200000元。

3、赔款计算书三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向被告运输公司先行支付了40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在太保公司承担的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张德华、被告国天天、龙华、何继英、天安公司、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医疗发票一张、领条、借条共九张,拟证明运输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318.06元,支付了18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张德华、被告国天天、龙华、何继英、天安公司、太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继英承包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贵B48333号大型客车经营。原告张德华、被告国天天、龙华、何继英、天安公司、太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国天天、龙华、何继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龙华驾驶贵B48333号客车从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1KM+800M处时,与对向被告国天天驾驶的贵B81356号货车相撞,造成贵B48333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国天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1318.06元,支付生活费18000元。后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32.36元。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贵B8135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国天天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人为被告何继英,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经营,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交强险。被告龙华系被告何继英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新村路57号—3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村属于南明区城镇规划区域。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抢救费10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400000元保险赔偿款。本案交通事故中,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上有多名乘客受伤,受害人周良品、周继强、袁达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龙华、国天天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德华受伤,被告龙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国天天负次要责任,被告龙华、国天天应对原告张德华之伤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龙华系被告何继英雇佣的驾驶员,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龙华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B813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贵B483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天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公司与太保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与被告国天天按责任承担。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2.36元。2、误工费,20667.07元,(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249.57元。3、护理费,28224元(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96天=742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96天=2880元。5、营养费,30元×96天=288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1334.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70799.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其中三名受害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情况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余款60799.37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何继英、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42559.56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生活费,余款24559.56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国天天承担30%的责任,即18239.81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0000元,余款8239.81元被告国天天承担。对被告太保公司、天安公司支付给运输公司的赔偿款,由双方自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华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华24559.56元。

三、被告国天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华823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何继英负担100元、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国天天负担100元,五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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