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浪诉蔡自平、吴良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尹浪。

被告蔡自平。

被告吴良焕。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代表人田军,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峻松,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尹浪诉被告蔡自平、吴良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浪,被告蔡自平、吴良焕,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浪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良焕驾驶贵BT8440号小型轿车自南环路沿地宗路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其他车辆后又将原告尹浪等行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良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浪无责任。贵BT844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蔡自平,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良焕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找被告要求调解处理,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42.7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201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5元,合计133355.14元,扣除被告吴良焕和阳光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应赔偿原告121355.14元。

被告蔡自平、吴良焕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贵BT844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只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蔡自平、吴良焕承担。

原告尹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0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尹浪无责任,被告吴良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贵BT844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蔡自平。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蔡自平、吴良焕的驾驶资格。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

5、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29142.72元医疗费。其中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14949.92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14192.8元。

6、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转诊转院申请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因未完全治愈,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

以上证据被告蔡自平、吴良焕、阳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户口簿、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复印件、六枝特区银壶社区兴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之前住在六枝特区新窑乡上云盘村,但已在城镇购房,自2014年8月8日开始在城镇居住,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蔡自平无异议,被告吴良焕、阳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4年8月8日开始在城镇居住,到2014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蔡自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贵BT8440号小型轿车已判给杨洪喜,本案与其无关。

原告及被告吴良焕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3日发生,而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是2015年4月9日,诉讼主体没有错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吴良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0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共计120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贵BT844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蔡自平、阳光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拟证明贵BT844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蔡自平、吴良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吴良焕驾驶被告蔡自平所有的贵BT8440号小型轿车由南环路方向沿地宗路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行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地宗路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对向车辆后又碰撞停驶于道路边上的其他车辆及路边行人,造成原告尹浪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良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浪共计住院43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9142.7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良焕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时,贵BT8440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蔡自平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尹浪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作为贵BT844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吴良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自平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驾驶人吴良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蔡自平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1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9142.72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4、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5、误工费13436元【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250天(年计薪天数)×100天(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2201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总计58966.16元。扣除被告吴良焕及阳光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6966.16元。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良焕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浪469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尹浪对被告蔡自平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吴良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6.11元,由被告吴良焕负担527.8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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