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乙),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希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再祥、人民陪审员叶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文某某。由于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
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九龙社区服务中心波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及基层自治组织依法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文某某,现年3岁半,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婚生子文某某由原告文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能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冉希平
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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