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运奎诉卢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支运奎,个体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凯,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卢启国。

原告支运奎诉被告卢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运奎的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卢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运奎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80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将每日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因之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借款已逾期三个多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8316元、律师费3500。

被告卢启国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未收到原告30800元借款,其中的7200元的借条,是被告为他人担保的债务,只是由被告出具借条而已,另外一张23600元的借条,因被告曾向案外人袁光明借过20000元借款,未按时还本付息,重新给袁光明出具的借条。

原告支运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卢启国质证认为并不认识原告。

2、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聘请代理人的费用。

被告卢启国质证认为,借条确为自己出具,但是给案外人袁光明的,自己并不认识原告,未收到这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两份借条均由其出具,且两份借条上写明的都是“今借到支运奎人民币现金……”的字样,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委托合同》、《收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3500元代理费。

被告卢启国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卢启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8日,被告卢启国向原告支运奎出具借条,认可从原告处借到236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从原告处借到7200万元现金,约定一月归还。先后两笔借款均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期间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若进入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了35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卢启国自愿向原告支运奎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卢启国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金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是,本院注意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94元的违约金。另,被告虽辩称不认识原告,未收到借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支运奎借款本金308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5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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