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体敏、李重举、李龙芬、李龙英诉肖体秀、肖体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肖体敏。

原告李重举。

原告李龙芬。

原告李龙英。

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忠俊,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肖体秀。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国平(被告肖体秀之子)。

第三人:肖体珍。

原告肖体敏、李重举、李龙芬、李龙英诉被告肖体秀、第三人肖体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体敏、李重举、李龙芬、李龙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忠俊、被告肖体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平、第三人肖体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体敏、李重举、李龙芬、李龙英诉称,原告肖体敏与被告肖体秀系姐妹关系,在两者的父母去世后,被告肖体秀以其是大姐可以继承父母的承包地为由,强行耕种了四原告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波凹村3组地名为对门冲、冲冲头的土地。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四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肖体秀辩称,四原告并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李重举原来是入赘被告的父母家,其与原告肖体敏生育第二个女孩李龙英后,已离开肖家约25年。原告肖体敏及第三人肖体珍已出嫁到外地,没有与父母居住,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原告李龙芬、李龙英系原告李重举与肖体敏的女儿,二人未分有承包地,现也已出嫁到外地。父母生前主要是由被告赡养,争议土地也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体珍述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及原告肖体敏与父母一家四口共同承包了争议土地。父亲去世时,系母亲安葬,母亲去世时,安葬事宜是由姐妹几个共同操办。此前,争议土地一直是由第三人与原告肖体敏在耕种,2014年之后才被被告侵占。

原告肖体敏、李重举、李龙芬、李龙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李重举、李龙芬、李龙英系以肖坤刚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地属于以肖坤刚为户主的承包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肖体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肖体琼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肖体琼与原告肖体敏、被告肖体秀、第三人肖体珍系姐妹关系,肖体琼曾听自己的大姐夫(被告肖体秀之夫)说,父亲肖坤刚去世之前说过,由被告肖体秀负责养老送终,土地由肖体秀继承。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听说的,不是其亲身经历。第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对证人肖体琼与原告肖体敏、被告肖体秀、第三人肖体珍系姐妹关系的证言予以认可,其他证言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肖体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汇款凭证一份、从贵阳往返六枝的火车票40张、医疗费报销补偿单据1张,拟证明第三人一直在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体敏、被告肖体秀、第三人肖体珍系姐妹关系,均系肖坤刚与杨朝珍之女。原告李重举系肖坤刚与杨朝珍入赘女婿,是原告肖体敏的前夫,原告李龙芬、李龙英是李重举与肖体敏之女。1991年,原告李重举与肖体敏离婚后随即离开肖家,肖体敏也于1994年改嫁外地,原告李龙芬、李龙英随肖坤刚夫妇生活。1998年9月18日,肖坤刚、杨朝珍与原告李龙芬、李龙英以肖坤刚为户主共同承包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波凹村三组地名为对门冲(1.2亩)、冲冲头(0.29亩)的土地,在肖坤刚、杨朝珍相继去世之后,上述土地于2014年被被告肖体秀以有权继承父母遗留的承包地为由强行耕种。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肖坤刚、杨朝珍与原告李龙芬、李龙英共同承包的土地,肖坤刚、杨朝珍去世之后,原告李龙芬、李龙英依法继续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肖体秀认为其为肖坤刚、杨朝珍的女儿,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继承肖坤刚、杨朝珍的遗留的土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另,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重举尚未入赘肖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肖体敏、李重举已不是以肖坤刚为户主的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其二人无权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致其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曾帮助肖坤刚等人管理过争议土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体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波凹村三组地名为对门冲(1.2亩)、冲冲头(0.29亩)的土地交还给原告李龙芬、李龙英占有、使用。

二、驳回原告肖体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重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龙芬、李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体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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