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兴燕(被告曹萍之夫)。
被告六枝特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杨东南,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代立。
原告晏福芹诉被告曹萍、六枝特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六枝房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福芹,被告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兴燕、被告六枝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福芹诉称,自己的住房于2014年12月24日白天及25日凌晨发生漏水事故,致所有房间被水淹没,经勘察,渗漏事故系楼下(七楼)以前安装在顶板里的水管发生破裂所致,该住房原系被告曹萍所有,现为被告六枝房开公司所有。因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漏水水管,避免再次发生漏水事故。
被告曹萍辩称,漏水的房屋及水管已不属于自己所有,水管破裂原因可能是人为造成,被告曹萍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六枝房开公司辩称,被告六枝房开公司及原告的住房均系被告曹萍所建,六枝房开公司的房屋从2007年12月竣工,一直保持原样,未曾装修或入住。原告住房发生漏水事故的原因系第七层与第八层屋面交接处的水管发生破裂所致,原告的损失与六枝房开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六枝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晏福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晏福芹反映住房漏水一事的调查情况说明》,拟证明房屋漏水是因为七楼与八楼板面间的水管破裂所致。
2、价格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6084元损失。
被告曹萍质证认为,原告出示调查情况说明未确定水管破裂原因系人为损坏还是自然损坏造成。价格鉴定报告系由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六枝房开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六枝房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晏福芹反映住房漏水一事的调查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的住房漏水与六枝房开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调查情况说明陈述的情况是事实。被告曹萍的质证意见同前。
对原告及被告六枝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六枝特区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能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次漏水事故系埋藏在第七层顶板即第八层地板里的供水管破裂所致。原告出示的价格鉴定报告,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曹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萍曾在六枝特区建设南路修建有一栋七层楼房, 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萍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曹萍在其原有楼房上加盖第八层(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卖给原告。被告曹萍在加盖第八层住房的过程中,截除了一根原来安装在第七层顶板里的输水管,并用堵头堵住。被告曹萍交付房屋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初入住。2014年12月24日及25日,原埋藏于第七层顶板即第八层地板间的水管破裂发生漏水事故,致原告住房的木地板及电视背景墙面损坏,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6084元的损失。2011年10月,被告曹萍将楼房第七层的住房卖给案外人吴广云,吴广云又于2014年3月转让给被告六枝房开公司,但两者均未进行过装修,亦未入住。
本院认为,被告曹萍在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有楼房上违法修建第八层出售给原告,且在修建过程中未妥善处理原来擅自埋藏在第七层顶板里的输水管,埋下安全隐患,之后也未告知原告实情,以致后来水管破裂发生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曹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排除隐患,避免相同事故再次发生。被告曹萍虽辩称水管破裂可能系人为造成,但无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破裂的水管虽与被告六枝房开公司住房的输水管相连,但六枝房开公司未对其住房进行过装修,也未入住,且破裂处也已超出其控制管理的范围,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与六枝房开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六枝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破裂的水管从六枝房开公司的住房内穿过,且与其输水管相连,在被告曹萍或者原告采取相应措施排除隐患时,六枝房开公司有提供方便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晏福芹各项损失16084元。
二、被告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破裂水管再次漏水的安全隐患,逾期由原告晏福芹自行排除,发生的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曹萍承担;在被告曹萍或原告晏福芹排除安全隐患时,被告六枝特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有提供便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晏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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