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敏诉喻善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王开敏,个体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15。

被告喻善智。

原告王开敏诉被告喻善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连、被告喻善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敏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团结路门面房及门面后的住房出租给原告使用,每年租金为14400元,租期至2016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2月,被告单方面要求上涨租金,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便冲进原告经营的门面摔砸物品,要求原告搬出租赁房屋,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干涉原告正常使用租赁房屋。

被告喻善智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交纳方式,同时约定如三年内房屋不拆迁,甲方(被告)可每月适加房租费100元-200元。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上涨房租,原告均不予理睬,2014年12月,原告又拒绝交纳租金,双方才发生纠纷,原告已违反合同义务,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

原告王开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门面出租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截止2016年11月1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有合法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被告喻善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涨租金的义务。

被告喻善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门面出租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对《门面出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违约。

2、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出具的调解情况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同意一个月内从租用的门面内搬出。原告质证认为,给原告一个月的时间另找房子搬出租赁房屋是被告的单方面意见。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出示的《门面出租合同》,能够证明双方通过签订协议被告已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的主张。被告出示的调解情况只是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一个月时间从租赁房屋内搬出,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门面出租合同》的合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一份《门面出租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团结路的门面及门面后的一间住房出租给原告使用,每年租金144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同时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未经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出租的房屋,五年之内不得上涨租金(如三年内租赁的房屋不被拆迁,甲方方可根据周边物价适当上涨每月租金100-200元)。2014年12月,被告要求上涨房屋租金,原告不同意,被告遂要求原告搬出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将租赁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对租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并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善智应当按照2012年8月11日与原告王开敏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从即日起在双方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喻善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妨害原告王开敏正常使用租赁门面及房屋。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善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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