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康发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6697XXXX。
代表人郑权,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汪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建诉称,原告为川KBB385号小轿车(下称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为受损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3年8月27日,原告驾驶受损车辆在水盘公路上行驶时,轮胎被路面上的石头割破,致车轮变形,为更换被损坏的轮胎,原告共计支付了2.1万元的材料费及修理费。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轮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轮胎费)、修理费共计2.1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受损车辆的轮胎是在行驶时被石头割破的依据,致被告无法核实轮胎破损的原因及核定损失金额。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轮胎(包括钢圈)的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照片14张,拟证明受损车辆在水盘公路上行驶时,轮胎被路面上的石头割破。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2、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了2.14万元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该张发票并不是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修车产生的实际费用。
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出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的轮胎是被路面遗石割破的事实,现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
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本,投保单1张、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赔偿限额为64.8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刚好证明了轮胎(包括钢圈)的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受损车辆并没有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的工作人员认定轮胎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就没有到指定的修理厂修理。
3、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质证认为,投保之时,被告未将免赔条款告知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川KBB38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在被告处为川KBB385号小轿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64.8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8月27日23时许,原告向被告报称,川KBB385号小轿车在水盘公路上行驶时,轮胎被路面上的石头割破,致车轮变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以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予以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属于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的情形,依据双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虽称投保之时,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