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勇、吴兴敏、郑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光林。

被告郑勇。

被告吴兴敏。

被告郑兴贵。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信合联社)诉被告郑勇、吴兴敏、郑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勇、吴兴敏、郑兴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郑勇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0.5167‰,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吴兴敏、郑兴贵提供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3幢1层1-5、11-15号共计628.27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郑勇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此后,因被告郑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曾先后两次对其中的230万元借款申请展期,展期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息为10.25‰,逾期罚息为15.375‰。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郑勇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郑勇、吴兴敏、郑兴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利息260683.1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郑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吴兴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郑兴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郑勇、吴兴敏、郑兴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期限、借款月息及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

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兴敏、郑兴贵自愿用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3幢1层1-5、11-15号共计628.27平方米的共有房产为被告郑勇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4、《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勇曾先后两次对其中的230万借款申请展期,双方重新约定了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郑兴贵、吴兴敏同意继续用之前的房产为被告郑勇展期后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郑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兴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兴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郑勇与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勇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作为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月息为10.5167‰,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兴敏、郑兴贵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兴敏、郑兴贵提供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3幢1层1-5、11-15号共计628.27平方米的共有房产为被告郑勇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郑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与三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书》,对被告郑勇不能归还的230万元借款进行了两次展期,展期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息10.25‰,逾期罚息为15.375‰,被告郑兴贵、吴兴敏同意继续用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3幢1层1-5、11-15号共计628.27平方米的共有房产为被告郑勇展期后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借款利息260683.1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勇、吴兴敏、郑兴贵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勇提供了借款,被告郑勇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兴敏、郑兴贵自愿提供共有房产为郑勇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在被告郑勇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吴兴敏、郑兴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利息260683.15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郑勇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与被告吴兴敏、郑兴贵协议,以被告吴兴敏、郑兴贵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3幢1层1-5、11-15号共计628.27平方米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兴敏、郑兴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勇继续清偿。

三、被告吴兴敏、郑兴贵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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