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得秀、范成琴、范成江诉胡文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苏得秀。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六枝特区郎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5。

原告范成琴。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六枝特区郎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5。

原告范成江。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六枝特区郎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5。

被告胡文刚。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震,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201122。

原告苏得秀、范成琴、范成江诉被告胡文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得秀、范成琴、范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勇、被告胡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得秀、范成琴、范成江诉称,因六枝特区政府修建城南大道,征用了三原告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茶山村马头坟的一块承包地(下称争议土地),但政府发放的31148元补偿款被被告领取,现被告拒绝返还,诉请判令被告将其领取的31148元补偿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胡文刚辩称,争议土地是被告岳父岳母的承包地 ,并不属于三原告,补偿款不是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苏得秀已经从2005年带着范成琴、范成江出嫁到大用镇骂冗村居住,无权要求被告退回征地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得秀、范成琴、范成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六枝特区平寨镇茶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苏得秀与范永胜原系夫妻关系,原范成琴、范成江系范永胜与苏得秀的婚生子女,范永胜已于2004年6月6日因病死亡。 被告对三原告与范永胜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苏得秀已经改嫁到六枝特区大用镇骂冗村,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

2、《六枝特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调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1998年8月原告一家以范永胜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茶山村马头坟一块上抵张德付田、下抵陶玉付田、左抵陶玉付田、右抵胡文达田的水田(争议土地)。被告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苏得秀还没有与范永胜结婚,登记表中的的四个承包人不包括三原告。

3、六枝特区平寨镇茶山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因六枝特区政府修建城南大道,征用了争议土地,补偿款被被告胡文刚凭借茶山村委出具的证明领取。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被告胡文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胡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文刚的主体资格。三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范永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胡文刚与范永珍是夫妻关系。三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3、六枝特区平寨镇茶山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土地系被告的岳父范德方承包经营,范德方去世后一直由胡文刚与范永珍夫妇耕种。三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时,被告的岳父母均已死亡,且证明内容与该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4、《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拟证明苏得秀已于2005年改嫁到六枝特区大用镇骂冗村。三原告质证认为,苏得秀是否再婚并不影响三原告对争议土地依然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得秀与范永胜于1988年9月10日结婚,于1989年3月生育原告范成琴,1990年9月生育原告范成江。1998年8月,范永胜一家四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以范永胜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茶山村马头坟一块上抵张德付田、下抵陶玉付田、左抵陶玉付田、右抵胡文达田的水田(争议土地)。2014年,争议土地被六枝特区政府征用,31148元补偿款被被告胡文刚领取。范永胜已于2004年6月死亡,在第二轮土地之时,范永胜的家庭成员还包括原告苏得秀、范成琴及范永胜的大伯范白林(于2014年死亡)。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之时,原告苏得秀、范成琴作为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范成江虽然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户的原始成员,但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其对争议土地同样享有收益的权利。现争议土地的其他承包成员已死亡,征地补偿款应归三原告享有。被告胡文刚既非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也不是争议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三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得秀、范成琴、范成江征地补偿款31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文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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