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启福。
原告牟廷美诉被告陈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廷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廷美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启福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
原告牟廷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启福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陈启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启福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启福自愿向原告牟廷美借款,并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启福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牟廷美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启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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