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熙献,1975年12 月12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敦甫。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太平洋广场B座24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9XXXX。
代表人郑杰,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开发区经开园C40地块综合服务大楼13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XXXX。
法定代表人温建惠,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万兴。
被告周文桥,个体户。
原告路登禹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润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润明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周文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登禹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熙献、路敦甫,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润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兴、被告周文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登禹诉称,2013年5月16日6时10分许,伍朝建驾驶被告润明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BB9911重型货车(下称肇事车辆)由六枝特区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200KM+50M(长箐道班)处转弯时发生侧翻,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B37438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小腿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伍朝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同年5月20日被转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569.5元。肇事车辆为润明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至今,除被告方的驾驶员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相关费用外,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337.86元【医疗费50082.08元(含固定踝足矫形器费),误工费19032元,护理费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569.5元,车辆损失费9.96万元,车辆施救费6500元,停运损失20万元,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1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2元(共计550337.86元,扣除8.3万元,被告应赔偿470337.86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且要在驾驶人员相关驾驶证件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与人身损害有关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润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文桥,只是挂靠润明公司,润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文桥辩称,肇事车辆确为周文桥所有,与润明公司是挂靠关系。
原告路登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伍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费发票10张,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共支付医疗费50082.08元。三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门诊费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上显示的住院天数只有37天,出院记录上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及需要休息的医嘱,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及固定踝足矫形器费共计50082.08元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9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965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润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周文桥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在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润明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能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收条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16900元的合理费用。三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全部为草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收条的真实性,故收条不具有证据效力。
6、定损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9.96万元的损失,并需要6500元车辆施救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润明公司、周文桥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一并出示修理费发票,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定损协议是由保险公司现场勘验作出,现受损车辆已作报废处理,该协议的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7、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20万元停运损失。三被告认为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仅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受损车辆已作报废处理,该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8、盘县红果镇红果社区居委会及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三被告认为证明上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员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由社区居委会及户籍管理机关共同出具,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
9、(2003)黔盘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告已与前妻离婚,双方于2001年1月生育的男孩路展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应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认为,孩子是否由原告独自抚养,不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摊。本院采纳三被告的意见。
10、保险投保单二份、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注明的车辆投保人和所有人是润明公司。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5张,拟证明截至2014年3月原告都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周文桥在2014年1月之前也在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润明公司、周文桥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文桥都还在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保险投保单二份、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对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润明公司、周文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合同,对投保方不具有约束性。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主张。
被告润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周文桥所有,只是挂靠润明公司。原告认为挂靠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周文桥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周文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渝BB9911重型货车为被告周文桥所有,挂靠润明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3年5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周文桥雇佣的驾驶员伍朝建驾驶渝BB9911重型货车从六枝特区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200KM+50M(长箐道班)处转弯时发生侧翻,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B37438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朝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在盘江总医院住院期间共计支付了医疗费50082.08元(含固定踝足矫形器费)。2013年11月15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569元,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经保险公司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贵B37438重型货车造成99600元损失,并需6500元施救费用,该车现已作报废处理。另,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11年3月起至今在贵州盘县红果镇红果社区居住。原告与前妻于2001年1月1日生育的孩子路展,现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文桥除为原告垫付了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6500元车辆现场施救费外,截至2014年1月21日还另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其他费用。在被告润明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机动车给第三者造成的停业、停驶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渝BB9911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案中,伍朝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应由雇主周文桥承担,并由润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多年,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受损的贵B37438重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本次事故的确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鉴于该车事后已作报废处理,本院酌情给予原告30天的重置期间,支持相应的停运损失150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赔偿的所谓16900元合理费用的真实性,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文桥依然在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且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也是于2013年11月15日才作出,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0082元(含固定踝足矫形器费);2、误工费27412元【2013年度贵州省行业平均工资37448元÷250天(年计薪天数)×183天(误工天数)】,原告要求赔偿19032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4629元【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250天(年计薪天数)×41天(住院天数)】,原告要求赔偿4264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30元(41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82668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9569元;9、车辆损失费99600元;10、车辆施救费6500元;11、停运损失15000元;12、被告扶养人生活费6851元 【贵州省201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元×5年÷2人×20%(伤残系数)】;以上总计2973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175326元,除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外,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221元【(175326元-15000元-1300元)×(1-20%)】,由被告周文桥赔偿原告48105元。被告周文桥已预先垫付了89500元,周文桥及润明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413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周文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登禹各项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登禹各项损失127221元(其中41395元,直接支付给周文桥)。
二、驳回原告路登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登禹负担1964元,被告周文桥负担221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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