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兴贵、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光林。

被告郑兴贵。

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78976441—0。

法定代表人郑兴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合联社)诉被告郑兴贵、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兴贵、正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兴贵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正兴公司用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与六枝河交叉口北侧清水湾住宅建设工程2幢2单元2层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750元,支付利息15350.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郑兴贵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交易记录、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兴贵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郑兴贵尚欠原告借款200750元,产生利息15350.02元。

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正兴公司用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与六枝河交叉北侧清水湾住宅建设工程2幢2单元2层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并办有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郑兴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若贷款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郑兴贵已偿还原告借款9925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750元,利息15350.02元。被告正兴公司用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与六枝河交叉北侧清水湾住宅建设工程2幢2单元2层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办有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兴贵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郑兴贵至今未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兴贵偿还借款本金200750元,支付利息15350.02元,共计216100.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正兴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750元,支付利息15350.02元,以上共计216100.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为止),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兴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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