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成勇、但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应强。

被告王成勇。

被告但映。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合联社)诉被告王成勇、但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勇、但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成勇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75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成勇将其所有的位于六枝特区大用镇湾寨村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贷款逾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向原告申请延期,并签订了延期协议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2‰,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493.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抵押合同、还款计划、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书、六房权证大用镇字第00004351号产权证、六房大用镇他字第20080875号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成勇向原告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75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成勇将其所有位于六枝特区大用镇湾寨村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有他项权证,贷款逾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向原告申请延期,并签订了延期协议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2‰,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截止2014年5月20日,该笔贷款产生利息10493.82元。

2、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各一份,身份证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贷款用途为建房。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勇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75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成勇将其所有位于六枝特区大用镇湾寨村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有他项权证。贷款逾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向原告申请延期,并签订了延期协议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2‰,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截止2014年5月20日产生利息10493.82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成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493.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为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勇、但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493.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 艳

审 判 员  袁斗贤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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