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地方煤矿总公司诉周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7
原告六盘水市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胡乔仙,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勇。

被告周明,现下落不明,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六盘水市地方煤矿总公司(下称煤矿总公司)诉被告周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于同月30日以(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4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矿总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共同供应水钢动力煤,至同年10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9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4年6月归还5000元,拖欠原告欠款长达6年之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92000元,并承担按现行银行利率计算6年的4倍利息,即6.55%×6年×4倍=152484元,总计244484元。

被告周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煤矿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明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被告周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向水钢供应动力煤,于2008年向被告购买煤炭,双方商定由被告直接将煤运往水钢,然后原告与水钢结算后将煤款支付给被告,同年10月,原、被告进行结算,发现多支付97000元给被告,于是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六盘水市地方煤矿总公司2008年供水钢煤款97000元整”,此后,被告每年给原告换一次欠条,2014年6月,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多领取原告支付的煤款97000元属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但被告直到2014年6月才返还原告5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2008年至2014年6月按欠款本金97000元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根据原告的诉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8年11月计算至2014年6月,即34944元(97000元×6.55%×5.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市地方煤矿总公司欠款92000元,支付利息34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冉希平

审 判 员  黄尧举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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