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登进。
原告李有祥诉被告刘登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祥、被告刘登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祥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刘登进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属帮助性质,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登进及时偿还原告82000元。
被告刘登进答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剩余的钱款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李有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刘登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登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刘登进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有祥舅舅人民币大写捌万贰仟元整(¥82000.00)”。被告刘登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此借贷关系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条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进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登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有祥借款人民币8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预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登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有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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