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政祥、李恒美诉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苏政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6
原告郭政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恒美(原告郭政祥之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堕却乡大水井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00947XXXX。

法定代表人谭明勇,该乡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龙。

被告苏政伦。

原告郭政祥、李恒美诉被告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下称堕却乡政府)、苏政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政祥、李恒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荣、被告堕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龙、被告苏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政祥、李恒美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1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郭宗鑫(2011年1月30日生)要了1元零花钱后从自家门口走失,四处寻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8日,郭宗鑫被发现在六枝特区堕却乡新街旁的一水塘中溺水死亡。据悉,水塘原系被告苏政伦家的水田,已于2012年7月26日被堕却乡政府征用并修建公路垫高了路基后造成低洼处积水,形成深达1.3米的水塘。原告认为,出事的水塘位于被告堕却乡政府新修建的公路旁边,未设置任何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堕却乡政府未尽到足够的、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是导致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原因。据此,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944元,其中丧葬费19264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交通费及生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堕却乡政府辩称,为实施生态移民搬迁项目,堕却乡政府按照政府统一征地,将被征地农户纳入搬迁,给每一搬迁户有偿划拨一个108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房的方案,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苏政伦签订《征地协议》,对被告苏政伦家位于堕却乡新街边的水田进行了征收,同时划给苏政伦家作宅基地使用。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水塘,是被告苏政伦没有按协议规定及时建房,其他搬迁户在周边建房后,低洼积水形成,与被告无关。原告之子郭宗鑫尚不满4岁,从其走失之处离事故发生地有200多米的远,且要转一个直角弯,是原告监管不力才致其溺水身亡,主要责任在原告。出事的水塘是自然积水形成,并非下雨及修路所致。综上,被告堕却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郭宗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政伦辩称,郭宗鑫是一个未满四周岁的孩子,郭于2014年11月3日失踪,2014年11月8日才发现尸体,不排除其他事件致其死亡的可能,应由原告对郭宗鑫的死亡负责,与被告无关。出事的地点确是政府划给自家的宅基地,但因自身残疾无力修建房屋,在堕却乡政府修建街道后积水形成了水塘。

原告郭政祥、李恒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郭宗鑫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以上证据被告堕却乡政府、苏政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郭宗鑫溺水死亡的事实。

被告堕却乡政府质证认为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苏政伦质证认为郭宗鑫2014年11月3日失踪,2014年11月8日才发现尸体,不知道其是怎么到那里去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能与其他证据相印,应予认定。

被告堕却乡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征地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26日,堕却乡政府通过与被告苏政伦签订《征地协议》对苏政伦的水田进行征收,同时将征用的水田划给了苏政伦作为宅基地使用,苏政伦领取了征地款。原告质证认为,《征地协议》不能证明堕却乡政府的主张,恰恰证明堕却乡政府征用了苏政伦的土地,并没有给苏政伦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权还是堕却乡政府的。被告苏政伦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土地划给自己作为宅基地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政伦对堕却乡政府拟证事实并不持异议,是否已经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并不影响土地实际由苏政伦管理使用的事实,故堕却乡政府出示的《征地协议》能够证明其主张。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事故现场勘验材料,其中有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2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李恒美在堕却乡堕却小学后的一水塘内发现郭宗鑫尸体,水塘大小为6米×7米,中央深1.3米,水面布满浮萍。水塘东、西、北面为修建的民居,南侧隔一泥土斜坡与堕却乡新街相邻,郭宗鑫的尸体藏于浮萍之下,衣着完整,身上无创口,经鉴定,郭宗鑫符合溺水死亡。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堕却乡政府、苏政伦质证认为鉴定意见通知书和现场勘验笔录不具有真实性,郭宗鑫失踪后相隔6天才发现,不排除是其他原因致死后制造的假现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苏政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宗鑫生于2011年1月30日,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11月3日,郭宗鑫向原告李恒美要了一元零花钱之后从家门口走失。2014年11月8日,原告李恒美在离家200多米远的堕却乡小学后的一宅基地内发现郭宗鑫尸体,经公安机关鉴定,郭宗鑫系溺水死亡。另,发现郭宗鑫尸体的宅基地原为被告苏政伦家的水稻田,为实施生态移民搬迁项目,被告堕却乡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与苏政伦签订《征地协议》对苏政伦的水田进行了征收,同时划给苏政伦作为宅基地使用。因土地的东、西、北面均有他人修建的建筑,南侧是堕却乡政府新修的街道,自然积水形成水塘。事发时,水塘大小为6米×7米,中央深1.3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是否应对郭宗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堕却乡政府在征收苏政伦家水田的同时,已将其划给苏政伦家作为宅基地,该土地的实际管理和使用权属于苏政伦,被告堕却乡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其次,出事的水塘是自然积水形成,并非苏政伦的过错行为所致,从该水塘的形成原因及发生事故时积水的面积、深度来看,根据一般认知能力,苏政伦不可能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该水塘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苏政伦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堕却乡政府、苏政伦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对郭宗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政祥、李恒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政祥、李恒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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