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穿青人。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子孔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3月到餐馆做服务员结识一男子,2012年4月5日与该男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教育费2000元(从孩子三岁计算至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房屋一套,面积约50平方米,价值约15000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平寨镇平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子孔某甲。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子孔某甲。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予。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孔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原告诉请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孔某甲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郑 艳
审 判 员 袁斗贤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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