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诉刘小波、苏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6
原告付某某。

法定代理人付应伍(原告之父)。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兴朝,贵州省六枝特区郎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40XXXXXXXX。

被告刘小波。

被告苏德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同(被告苏德金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XXXX。

代表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小波、苏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苏德金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应伍、委托代理人谢兴朝,被告刘小波、被告苏德金的委托代理人苏同、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21时44分,被告刘小波驾驶被告苏德金所有的鲁D8W5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烟线由水城往安顺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8KM﹢500M(六枝火车站广场路段)处时,逆向行使撞上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刘小波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六枝仁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8209元。出院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41元,其中医疗费18209元、护理费7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总计42041元,扣除被告刘小波已付的3000元,现应赔偿39041元。

被告刘小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苏德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包括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刘小波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之后,可向致害人或保险人追偿。

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苏德金所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

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先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六枝仁慧医院住院治疗63天。

以上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刘小波质证无异议。被告苏德金、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6、医疗费发票十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8209元医疗费、1300元鉴定费。被告刘小波认为六枝仁慧医院为私人医院,其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苏德金、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6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刘小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交强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苏德金、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德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1时44分许,被告刘小波无证驾驶鲁D8W5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烟线由水城往安顺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8KM﹢500M(六枝火车站广场路段)处,逆向行使碰撞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刘小波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六枝仁慧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209元。出院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小波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鲁D8W563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苏德金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之时为被告刘小波借用。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鲁D8W5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现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小波、苏德金不再对本案承担责任。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在1万元限额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8209元;2、伤残赔偿金10868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3、护理费7112元【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250天(年计薪天数)×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5、鉴定费13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总计41379元,扣除被告刘小波已支付的3000元,余下383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38379元。

二、被告刘小波、苏德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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