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秀珍诉刘芳、李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6
原告曹秀珍。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祥敏,六枝特区岩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06。

被告刘芳。

被告李清平。

原告曹秀珍诉被告刘芳、李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李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珍诉称,2014年7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用房产证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5.9万元。

原告曹秀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清平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并不是自己所签,也不知道被告刘芳是否向原告借过钱。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被告李清平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但借条上“李清平”的签名原告也认可为刘芳书写,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芳用房产证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

3、六枝特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清平办理的假房产证被该所没收,被告李清平知道刘芳用房产证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清平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刘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清平辩称,与原告互不相识,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李清平所签,对李清平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没有经过登记,没有抵押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清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芳与被告李清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刘芳用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清平的共有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芳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署了借款人“刘芳”及“李清平”的名字,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芳自愿向原告曹秀珍借款,并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芳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清平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现李清平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刘芳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芳、李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秀珍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芳、李清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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