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志毅,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培江。
被告贵州雅舍装饰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血站旁,组织机构代码55191XXXX。
代表人张文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婉侠。
原告贵州飞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飞驰公司)诉被告贵州雅舍装饰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下称雅舍公司)、齐婉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原告打到本院账户应支付给被告雅舍公司的35.7万元执行款中的10万元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公司的代理人丁培江、被告雅舍公司的代表人张文彬、被告齐婉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雅舍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雅舍公司的指定账户打入装修款。但是被告雅舍公司对于原告工作人员蔡松青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雅舍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齐婉侠的账户打入的10万元装修款不予认可,造成了被告雅舍公司多收取了原告10万元的装修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
被告雅舍公司、齐婉侠辩称,原告没有多支付给被告雅舍公司1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的这10万元已在(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已经结算过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1年8月11日收条一份,打款凭证两张,拟证明2011年7月22日、8月11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齐婉侠账户装修款21.9万元、20万元,共计41.9万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11年9月20日领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齐婉侠账户装修工程款30万元,当天支付10万元现金给张文彬,共计40万元。被告雅舍公司质证认为2011年9月20日张文彬先打了40万元的领条给原告,原告当天汇入齐婉侠账户30万元,没有收到过原告10万元的现金。被告齐婉侠质证认为,只收到原告30万元的汇款。
3、2011年11月11日储蓄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汇入被告齐婉侠账户装修款10万元,这10万元是多支付给被告的。被告雅舍公司、齐婉侠质证认为2011年9月20日张文彬先打了40万元的领条给原告,原告当天汇入齐婉侠账户30万元,剩下的10万元,原告2011年11月11日才汇入被告齐婉侠的账户,不存在原告多支付给被告10万元。
4、2012年3月26日收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雅舍公司收到原告装修款3万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印证在(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原告分5次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84.9万元。
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这10万元,已经在(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5号案件中查明,包含在原告分五次打给被告的84.9万元中,原告并没有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原告质证对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驰公司与被告雅舍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总价为73万元,201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增加表》,将总工程量增加至117万元。原告飞驰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8月11日、9月20日、11月11日汇入被告雅舍公司指定的被告齐婉侠账户装修款21.9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12年3月26日张文彬收到原告3万元的装修款,以上五次共计84.9万元。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对于2011年9月20日张文彬打给原告的40万元的领条,原告述称这40万元当天汇给被告30万元,至于10万元在举证阶段原告述称支付了10万元现金给张文彬,之后原告又称当天只支付了3万元左右现金给张文彬,加上张文彬之前在原告处预支的7万元左右,共计10万元,张文彬打了40万元的领条给原告,故2011年11月11日汇给被告的10万元系多支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被告雅舍公司在原告处预支装修款的证据,2011年9月20日这张领条,只有30万元的汇款凭证相佐证,其他款项除收条外还有汇款凭证相佐证,这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不相符,相反2011年11月11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0万元与2011年9月20日汇入的30万元能相互印证,这与(2013)黔六特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雅舍公司支付了84.9万元的工程款是相吻合的,因此被告雅舍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齐婉侠只是雅舍公司的职工,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飞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贵州飞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齐婉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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