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喜义,个体户。
原告刘俊诉被告吴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喜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得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现下落不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喜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冉希平
审判员 郑 艳
审判员 袁斗贤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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