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付文达(原告付廷元之子)。
第三人付文艳, 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付廷元诉被告付文达、第三人付文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廷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付文达、第三人付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廷元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28日依法取得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田坝头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8月被告付文达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付文艳作生产建筑材料的场地,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收回,但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也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为维护权益,诉请:1、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第三人将原告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田坝头的500平方米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管理;3、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土地恢复费7710元、评估费200元。
被告付文达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付文艳述称,被告付文达系原告之子,属原告的家庭成员,被告付文达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至2016年8月,第三人已一次性付清了租金,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另,出租的土地现已被确定为六枝特区南部新区开发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为了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廷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调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文达出租给第三人付文艳使用的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被告付文达也是承包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调查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家庭承包人口为5人,被告付文达是其中之一,该组证据证明了租赁的土地属原告与被告付文达等家庭成员共有的承包地,并非原告一个人的承包地。
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收据1张,拟证明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若要恢复原状需要7710元费用,原告为做鉴定支付了200元的评估费。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出具鉴定报告的部门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是与被告付文达达成的租赁协议后,才开始使用租赁土地的,现租期未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付文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付文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付文达于2012年8月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至2016年8月,第三人已一次性付清了四年的租金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收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收条是否真实。被告付文达质证认为,收条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收到钱。本院认为,被告付文达并不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且收条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廷元系被告付文达之父,1998年8月,原告一家5口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田坝头0.2亩旱地。被告付文达从2002年起将上述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作为制作水泥砂砖的场地使用。随后,通过协商,被告同意在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上述土地继续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于2008年12月31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该期间的租金共2000元。另,根据六枝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并经贵州省人民政府2011年批准,上述土地已属六枝特区中心城区南部新区开发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付文达用于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虽是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但被告付文达是原告家庭的主要成员,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付文达的行为代表了整个承包户,故被告付文达出租土地的行为效力及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租赁土地已属城市建设开发范围,现时的租赁行为并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在租赁期限内,应当继续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廷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廷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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