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定兰诉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6
原告刘定兰。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成庞。

被告李升禄,驾驶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赵玉学。

被告付正林,驾驶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进春,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康发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6697XXXX。

代表人郑权,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9419XXXX。

代表人肖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组织机构代码78545XXXX。

法定代表人王学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定兰诉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被告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瑞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庞,被告李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赵玉学、被告付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进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瑞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升禄驾驶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六枝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128KM+200M(杨家屋基)处时,与对向被告付正林驾驶的贵B4801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48011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需二人护理,2012年9月26日至11月23日需一人护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144.6元、护理费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694.6元。

被告李升禄辩称,原告起诉计算相关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等原告举证后再做答辩,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应支持,先由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及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赵玉学辩称,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已转让给被告李升禄,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付正林辩称,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正林负次要责任,但认为其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受伤人员众多,按照各位伤者的比例予以赔偿。2、贵B48011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及人寿公司共同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升禄按照7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共同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即各担15℅。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出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支持2000元。

被告人寿公司、瑞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李升禄负主要责任,付正林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太平洋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七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产生医疗费36144.6元。经鉴定,原告刘定兰之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需医药费55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2年8月26日至9月26日原告需二人护理,2012年9月27日至11月23日需一人护理。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有二份疾病证明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3、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是六枝特区环卫站的清洁工人,于2004年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平寨社区居住至今。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太平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系六枝特区环卫站的清洁工人,且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赵玉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售车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赵玉学将贵BA8955号车卖给被告李升禄。原告及被告李升禄质证无异议。被告付正林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保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太平洋公司的身份情况,贵BA8955号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贵B48011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及人寿公司分别投有保险限额为每家保险公司每座3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被告李升禄、赵玉学、付正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升禄、付正林、人寿公司、瑞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升禄驾驶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六枝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128KM+200M(杨家屋基)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付正林驾驶的贵B4801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6日至11月23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产生医疗费36144.6元。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需医药费55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2年8月26日至9月26日(30天)原告需二人护理,2012年9月26日至11月23日(59天)需一人护理。贵B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贵B48011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赵玉学已将其所有的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李升禄。贵B48011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正林,该车挂靠被告瑞邦公司经营。原告系六枝特区环卫站的清洁工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付正林、张美飞、罗成中、罗荣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升禄与被告付正林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正林负次要责任。因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贵B48011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升禄与被告付正林按责任承担。贵BA895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转让给被告李升禄,故被告赵玉学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期间的多少,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后期治疗费5500元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6144.6元。2、误工费,原告系六枝特区环卫站清洁工人,未能提供因伤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224元(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30天×2人+28224元(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59天=920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89天=267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2668.28元,原告诉请7500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5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134016.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200元。余额86696.4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付正林承担40%的责任,此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0%,即各承担17339.28元,被告李升禄承担60%的责任,即5201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定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定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定兰17339.28元。

三、被告李升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定兰52017.84元。

四、驳回原告刘定兰对被告赵玉学、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李升禄负担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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