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校华,驾驶员。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洪福(系被告张校华之表弟)。
被告汪朝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1栋1单元2、3层,组织机构代码70956XXXX。
代表人陈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理,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倩文,女,1993年5月17日生,苗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邹维祥诉被告张校华、汪朝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再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张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福,被告汪朝华、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理、何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维祥诉称, 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校华驾驶贵BS868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校华和太保公司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就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校华、汪朝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6435元、误工费15135.7元、残疾赔偿金90935.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370.8元、误工费2320元,共计155316.6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校华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张校华是因路边有车辆占道停车,使被告必须临时占用对向车道才能通过,被告虽采取应急措施,但由于距离太近且原告被前方停驶的面包车遮挡,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未仔细观察道路路况快速冲出,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原因,被告张校华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计算有误。
被告汪朝华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太保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要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邹维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认定被告张校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汪朝华,承保单位是本案被告太保公司。
被告张校华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双方共同的签字,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余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汪朝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校华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4、青龙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
被告张校华、汪朝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保公司质证称,要求原告提供税务登记证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的生活和劳动状况有一定的了解,该证据系原告居住地基层自治组织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诊断疾病状况、治愈情况及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和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
被告张校华、汪朝华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规定鉴定应该是伤情治愈后三个月才进行,所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是57天。
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医疗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8020元,拟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治疗费8020元。
被告张校华、汪朝华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保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治疗是否是本次事故所引起的伤情,在住院治疗期间是否进行了正规治疗,应提供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用药清单等加以证明,否则不知道原告是否治疗了其他疾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校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校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汪朝华将车借给被告张校华,没有过错。
原告及被告汪朝华、被告太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医疗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3710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校华支付了37100元的医疗费,其中10000元是被告太保公司垫付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这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汪朝华及太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认定书有瑕疵。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如果认定书有误,被告可申请复议,但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汪朝华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该证据上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是一致的,即被告张校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予认定。
被告汪朝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太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信息表一份、计算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原告及被告张校华、汪朝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告张校华驾驶贵BS8681号小型轿车由平寨镇团结路方向沿文化路往贵烟线方向行驶,行驶至文化路六枝特区第三中学门口路段时,碰撞横过人行横道的本案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被告张校华交纳了原告271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太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020元,被告张校华和太保公司已支付的37100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原告出院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分别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校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汪朝华,被告汪朝华将该车借给被告张校华驾驶,被告张校华属合法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校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校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张校华应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校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汪朝华将车辆借给被告张校华,并无过错,故被告汪朝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8020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550.04元【2014年贵州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723元/年÷250天(年计薪天数)×157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误工天数21天)】,原告主张17455.7元,依法支持17455.7元;3、护理费:6076.95元【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78天(含后续治疗护理天数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人/天×78天(含后续治疗住院天数21天)】;5、残疾赔偿金90643.8元【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20.1%(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加十级伤残附加指数)】;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共计138136.4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校华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维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由被告张校华赔偿原告邹维祥28136.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维祥负担188元,被告张校华负担151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
二O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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